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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4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两家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张某甲在自家道场与陈某乙家相邻一侧填土种菜,致陈某乙一家人无法正常通行,被告人陈某甲(残疾人)与其父亲陈某乙及弟弟陈某丙三人遂准备将铺在两家畔界之间的水泥路拆除。在此过程中,张某甲、胡某某夫妇与陈某乙、陈某甲父子双方发生口角,陈某甲将水泥块朝张某甲门前扔,张某甲用锄头把击打陈某甲背部和膝盖,陈某甲便到张某甲种菜的地方踩踏,张某甲遂持锄头追打陈某甲,陈某甲跑开,随即捡起一石块头转身作势欲打张某甲,后又将石块丢弃,张某甲与陈某甲近距离相对继续争吵,张某甲举起锄头击打陈某甲头部,陈某甲用脚踢踹张某甲胸腹部后跑开,在一旁的胡某某扬起铁锹欲上前帮忙,陈某乙见状持钢钎上前挡住胡某某手中的铁锹,张某甲持锄头转身砸向陈某乙头部,将陈某乙打倒在地。陈某甲和陈某丙见陈某乙受伤,上前抢夺张某甲手中的锄头,陈某甲将张某甲推倒在地,朝张某甲嘴巴抽打两巴掌。2019年10月13日17时许,陈某丙等人先后报警,遂案发。

案发后,陈某乙、张某甲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甲经竹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9年11月18日,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2月4日,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外伤致“右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锄头、钢钎、劳保鞋等物证;2.病情证明、残疾证、接警记录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邻里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张某甲致一人轻伤(一级),陈某甲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竹山县麻家渡中镇罗家坡村3组,联系电话181********。

2.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竹山县麻家渡中镇罗家坡村3组,联系电话187********。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陈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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