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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住**小区。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住**小区,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华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害人张某乙(男,**岁)、孙某某在**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木匠工程,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给被害人张某乙、孙某某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害人张某乙、孙某某欠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工钱3300元。2018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在梅里斯区大众浴池门口与被害人张某乙、孙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用镐把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乙腰椎右侧第2、3横突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安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8] **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被讯问、被害人被询问、证人被询问的视频光盘共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张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20年5月6日

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罪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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