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5********,汉族,大专毕业,卫辉**餐厅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5********,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县**厂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凌晨4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路与**路交叉口附近,被害人郭某甲的朋友和被告人张某乙发生纠纷,被害人郭某甲踹了被告人张某乙一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遂对被害人郭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郭某甲头、面部、胳膊、脖子、背部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共赔偿被害人105000元,取到被害人郭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郭某乙、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2020年7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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