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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陈某某、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87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经**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老板李某甲(已另案处理)同意,在义乌市**街道**区**大厦*楼成立了**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成立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战略协议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二公司为两块挂牌一套人事,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对接义乌分公司与公司总部的相关事宜,陈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并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被告人孟某某担任副总经理并负责融资业务,对外公开宣传总公司以房产抵押形式将投资者资金出借给他人,并以年化收益率8-12%不等的高额返利为诱饵,在义乌向胡某某等二十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具体事实如下:

1.集资参与人李某乙,投资23万元人民币(下文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返利8884元, 损失22.1116万元;

2. 集资参与人冷某某,投资5万元人民币,返利1875元, 损失4.8125万元;

3. 集资参与人石某某,投资1万元人民币,返利0元, 损失1万元;

4. 集资参与人胡某某,投资3万元人民币,返利2250元, 损失2.775万元;

5. 集资参与人赵某某,投资5万元人民币,返利375元, 损失4.9625万元;

6. 集资参与人王某甲,投资10万元人民币,返利8333元, 损失9.1667万元;

7. 集资参与人骆某某,投资225万元人民币,返利46万元, 损失179万元;

8. 集资参与人毛某甲,投资30万元人民币,返利2333元, 损失29.7667万元;

9. 集资参与人毛某乙,投资35万元人民币,返利1.875万元, 损失33.125万元;

10. 集资参与人史某某,投资7万元人民币,返利2250元, 损失6.775万元;

11. 集资参与人石某某,投资7万元人民币,返利1875元, 损失6.8125万元;

12. 集资参与人张某乙,投资10万元人民币,返利7500元, 损失9.25万元;

13. 集资参与人何某甲,投资10万元人民币,返利2500元, 损失9.75万元;

14. 集资参与人何某乙,投资35万元人民币,返利1万元, 损失34万元;

15. 集资参与人金某某,投资7万元人民币,返利375元, 损失6.9625万元;

16. 集资参与人赵某某,投资5万元人民币,返利3333元, 损失4.6667万元;

17. 集资参与人何某某,投资30万元人民币,返利2.25万元, 损失27.75万元;

18. 集资参与人张某乙,投资92万元人民币,返利3.4917万元, 损失88.5083万元;

19. 集资参与人凡某,投资23万元人民币,返利1.1916万元, 损失21.8084万元;

20. 集资参与人王某乙,投资15万元人民币,返利4500元, 损失14.55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此前经公安通知其主动于2019年9月28日至义乌市公安局并口述部分事实表示全力配合公安查证。

现被告人孟某某退出人民币57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投资者情况汇总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执法暂扣款票据、自首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战略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集资参与人李某乙、胡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孟某某的供述;

5.电子数据:投资者相关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孟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菲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37********;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87********;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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