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住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185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阜宁县,住苏州市吴中区****花园**栋**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住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6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程序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于2018年9月份期间,在苏州市吴中区境内多次召集闻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张某丙、承某某等人以麻将饼子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数额合计达75万余元,从中抽头渔利共计8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召集闻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香山公墓旁的藏宝斋农庄内以麻将饼子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20余万元,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
2.2018年9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召集闻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天池山区域内以麻将饼子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18万余元,从中抽头渔利2万余元;
3.2018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召集闻某某、李某某、承某某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天池山区域内以麻将饼子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7万余元,从中抽头渔利2万余元;
4.201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召集闻某某、李某某、承某某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天池山区域内以麻将饼子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30余万元,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户籍信息、前科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共同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霞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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