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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号楼**单元**室, 2015年6月1日曾因阻碍执行职务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1********,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市**镇**城**号楼**单元**室, 2020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系母子关系,2020年5月,他们明知张某甲的姑父马某某(另案处理)无正当固定职业,依然按照其要求办理了多张银行卡专门用于帮马某某从多个银行取款,且每次从一至四个银行共取款几十万元至几百万元不等。为了确认银行账户是否被公安机关冻结,马某某还要求张某甲、闫某某在大额款项入账之前,先存取少量金额试卡,并在款项到账后立即完成取款,将现金交给马某某。上述取款行为,张某甲独自完成,闫某某由马某某陪同完成。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11日间,张某甲持其本人的9张银行卡、父亲张某乙的1张银行卡、姐姐张某丙的2张银行卡和朋友孙某某的1张银行卡,为马某某共取款计人民币243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闫某某持其本人3张银行卡为马某某共取款计人民币440余万元。

2020年6月8日至19日间,郎某某居民吴某某在网上炒股陆续被诈骗计人民币230余万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分别用二人及孙某某的共4张银行卡取款合计人民币66万元,其中17.2万元来自吴某某的被诈骗所得。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的住处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中国银行电子口令、中国农业银行K宝、中国工商银行U盾等;2.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郎溪居民吴某某被诈骗的案卷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3.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取款,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郎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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