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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钱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张某乙盗窃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124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组。2014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81********,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楼镇**村**2011年12月26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4日;2017年12月5日因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廷、钱某某、耿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张某甲廷共谋到黄岩区**街道**路**公园对面工地旁边的配电房(原台州市**电镀公司)里盗窃变压器的铜圈等零件。钱某某招揽耿某某,张某甲廷招揽刘某某、张某乙,由张某甲、耿某某、刘某某从配电房西边墙壁上比较大的那个洞口爬进配电房内,耿某某、刘某某用焊割工具将变压器的铜圈等零件切割拆下,后被告人张某甲、耿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人将拆下的铜圈等零件搬运出配电房装上张某甲停在此处的货车拉走。当晚,张某甲提前分给钱某某3000元,支付给耿某某报酬600元。2019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耿某某再次到该配电房内实施盗窃,在拆变压器时产生火花及冒烟怕被发现逃走,后张某甲以8000余元的价格将两天窃得的400余斤的铜圈等零件卖出。经鉴定,涉案的400斤紫铜价值人民币8000元。涉案被损坏的变压器(800Kva)及组件1组价值人民币15320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钱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方台州市**电镀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害方对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资产评估报告、营业执照、手机通话详单、刑事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唐文志、祝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徐某某颖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耿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紫铜、变压器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手机通话录音刻录光盘、文字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相互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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