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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钱某某故意犯罪案)(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长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4********,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宣威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钱某某,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6********,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街道**村**号,现住云南省宣威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0日23时许,在富源县中安街道王家屯社区恒达汽车修理厂旁张某甲、张某乙租住的叶某某家的房屋处,张某甲和钱某某夫妻开车回家后,将车停在张某乙家门口,因影响张某乙的三轮车通行,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挪车,张某甲、钱某某与张某乙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张某甲、钱某某与张某乙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和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591197****、1818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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