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钟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 1979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79********,回族,大专文化,南京**食品经营部工作人员,住本市江宁区**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鼓楼区**巷**号**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女, 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安徽淮南**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74********,汉族,中专文化,运输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化学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现杭州**农业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84********,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化学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路**城**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 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化学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杭州**农业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街**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 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7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街**弄**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镇**村**路**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9年7月,魏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淮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过氧化氢共计人民币70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帮其销售并领取提成,上述三人销售金额分别为22.6784万元、14.9万元、44.2946万元。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司负责记录现金账目、支付公司日常开销、考勤并发放工人工资、开票、联系制作假标等。2019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公司厂房内查扣危险化学品过氧化氢共计2473桶,货值金额约30万元。

2018年初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徽淮南,运输**公司销售的危险化学品过氧化氢,到南京、济南、郑州、宁夏等地,并收取魏某某支付的运费共18.6903万元。

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松江,运输上海**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危险化学品过氧化氢,到南京(葛某某等人)、北京、吉林、福州等地,并收取夏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的运费共约230.68万元。

2018年初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协助葛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危险化学品过氧化氢,金额达23万元,并在本市江宁区**物流**区**号二人共同经营的商铺,销售给本市鼓楼区的梁某某等人。2019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张某甲、葛某某共同经营的商铺和仓库内查获“HABO”品牌的过氧化氢共计150桶,货值金额约2万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江宁区其住处被抓获;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分别在安徽省淮南市和上海市被抓获;2020年1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至派出所投案。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复函、淮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甲、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魏某某、陈某乙、夏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赵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提取笔录、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未经许可运输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丽艳

2020814

附:

1.七名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张清清1330515****、钟继华1521266****、张华峰1356425****、徐美娟1502671****、张明震1525555****、朱玉良1335554****、赵宗华:1376459****、1352798****)。

2.案卷材料共21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7份。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表格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