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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钟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6********,汉族,中专文化,零售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街**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9月2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8年9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5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小区**单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西充县**镇**村**组。

上列七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团**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乙曾因赌博,于2018年9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李某甲、张某乙、火某某、苏某某、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丹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底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秦某某为谋利,经事先约定分成后,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平房内开设赌场15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邀约赌客包某某、万某某、李某丙等人采用“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15万元,并由被告人张某乙、苏某某、火某某、李某乙、毛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放水”,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共“放水”四场,获利1500元;被告人苏某某、火某某、李某乙各“放水”二场,获利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抽头三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李某丙、万某某、姜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1万元。

2. 2017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李某丙、万某某、姜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1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向张某甲“放水”10000元,获利300元。

3. 2017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李某丙、万某某、姜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1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向秦某某“放水”10000元,获利300元。

4. 2017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李某丙、万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1.3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向李某丙“放水”10000元,获利300元。

5. 2017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李某丙、万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1.5万元。被告人火某某向李某丙“放水”10000元,获利300元。

6. 2017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李某丙、万某某、姜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1.2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向张某甲、秦某某各“放水”10000元,获利600元。

7. 2017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万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1万元。

8. 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万某某、姜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1.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向秦某某“放水”10000元,获利300元。

9. 2017年8月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李某丙、姜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0.9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向秦某某“放水”10000元,获利300元。

10. 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李某丙、姜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1万元。被告人火某某向李某丙“放水”10000元,获利300元。

11. 2017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李某丙、姜某某、万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0.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抽头。

12. 2017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李某丙、姜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1.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苏某某向李某丙“放水”10000元,获利300元。被告人李某乙向姜某某“放水”10000元,获利300元。

13.2017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李某丙、姜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0.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抽头。

14. 2017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李某丙、姜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0.7万元。

15. 2017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丹阳市皇塘镇昊天农庄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为赌具,供万某某、姜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获利0.9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钟某某、秦某某、张某乙、火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万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李某甲、张某乙、火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张某乙、火某某、李某甲、苏某某、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张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火某某在被判处缓刑后,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秦某某、张某乙、火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火某某、李某甲、苏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秦某某、张某乙、火某某、李某甲、苏某某、李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龙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秦某某、张某乙、火某某、李某甲、苏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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