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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解某某五人在东北屯村衡水老白干酒厂分厂看着酒厂的墙头时,发现被告人郭某甲同郭某乙将酒厂的墙头推倒,双方殴打在一起,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镐把子将郭某乙打伤,郭某甲用镐把子将王某某打伤。经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郭某乙之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1.​ 证人郭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被害人王某某、郭某乙的陈述;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

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汝涛

                                  2020年1月3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公安侦查卷贰册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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