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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明光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明某某**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明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明光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某某**小区**栋**室(户籍地为安徽省明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17时许,在本市S309省道涧溪加油站东侧,被告人张某甲父亲张某乙(郭某某岳父)因乘车与轿车驾驶员于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乙电话通知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到场后与于敬成发生口角,两人共同用拳头巴掌及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于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明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明某某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住明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住明某某**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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