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12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二委**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屋。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9日,张某甲伙同郑某某预谋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达到骗取保险的目的。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雇佣王某某作为司机,当日15时许在国道304线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交汇处,张某甲将蒙G**捷豹轿车右侧气帘用电瓶线连接爆开后,让王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好的行驶路线行驶并告知王某某将有一辆车与其相撞。交代好王某某后,张某甲驾驶郑某某提前驾驶到现场的刘某某所有的蒙G**海马汽车,并电话指挥王某某停车后故意撞向王某某驾驶的蒙G**捷豹轿车,制造完事故现场后,郑某某以蒙G**海马汽车驾驶员身份拨打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电话,并与王某某在现场等待保险公司出险。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确认,蒙G**海马汽车定损金额为9309.98元,蒙G**捷豹汽车定损金额为102268元,合计定损金额为111577.98元。后认定该起事故为故意制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未予赔偿。
(二)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10日,张某甲伙同郑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路口处制造了一起假交通事故。当日郑某某驾驶张某甲购买的蒙G**松花江乘用车,张某甲驾驶尼某某所有的蒙G**雷克萨斯E240轿车,按照约定好的方案制造了交通事故,郑某某以蒙G**松花江乘用车驾驶员身份拨打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电话。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支付本起事故赔偿金12007元。
2017年8月3日,李某某将张某甲约至科尔沁区育新镇哈拉呼村南侧,张某甲到达现场后,一台蒙G**本田奥德赛汽车翻在路旁排水沟里,一台蒙G**丰田汽车停在路边(该车交强险使用的是蒙G**车牌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后换车牌号为蒙G**,并使用蒙G**号牌在大家财产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该车为李某某购买)。张某甲按照李某某的要求以蒙G**丰田汽车驾驶员身份拨打保险电话。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本起事故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经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确认,蒙G**丰田轿车定损金额为1980元,蒙G**本田奥德赛汽车定损金额为28300元,合计定损金额为32080元。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认定本起事故含有虚假情况,未予赔偿。
2019年8月9日,郑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保险报案记录等;
2.证人证言:张某乙、李某某等人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甲、郑某某、王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制造事故欲骗取保险金111577.98元,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其中张某甲、郑某某共同作案一起,张某甲伙同他人作案一起。张某甲骗取保险金14007元,数额较大;郑某某骗取保险金120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三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2020年5月14日
附:
1.张某甲、郑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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