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村**组。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某某公安局执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某某公安局执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5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某某公安局执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邹某某、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金某某**镇**村**组其自家柑子地里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在盗窃柑子,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叫来被告人解某某、邹某某,三人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乙左小腿、腰椎、尾椎骨折。经金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昭武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邹某某、解某某现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2、卷宗四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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