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未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晚1时15分左右,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号**酒吧上班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某乙、蒋某某、施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欧某某在未了解纠纷原因情况下先后将被害人余某甲、林某某、叶某某从**酒吧二楼拖至酒吧门口,恣意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对被害人余某甲、叶某某进行殴打,还将被害人林某某从酒吧大厅二楼拖至酒吧门口;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叶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甲、林某某、叶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余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余某甲、林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乙、蒋某某、叶某某、欧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榕公鉴〔2018〕1640号、榕公鉴〔2018〕1641号、榕公鉴〔2018〕1699号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 关于案发时**酒吧二楼大厅软包内、酒吧二楼服务台、楼梯口、**酒吧门口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陈 锋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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