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赵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小区**栋**室。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抢夺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住弥勒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钱某某(已判刑)、方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方某某的云******银色微型车来到红河州泸西县**街**镇**村“***”大桥下的两处工地,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两处工地上的5个“工字钢”和十顶托。经石某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工字钢”价值人民币5500元;“顶托”人民币140元价值。

2.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钱某某(已判刑)、方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驾驶方某某的云******银色微型车来到红河州泸西县**街**镇**村“***”大桥下的一处工地上,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工地上的20余包“螺丝杆”盗走。

3.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赵某甲、钱某某(已判刑)、方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驾驶方某某的云******银色微型车先来到红河州泸西县**乡**村村口游客服务中心工地,将被害人沈某某堆放在工地上的380个“扣件”盗走。随后几人又驾车来到红河州泸西县**街**镇**村“***”大桥下的一处工地上,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工地上的10余包“螺丝杆”盗走。经石某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次被盗的“螺丝杆”价值人民币7800元,38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900元。

4.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钱某某(已判刑)、方某某(已判刑)驾驶方某某的云******银色微型车来到红河州泸西县**乡**村被害人沈某某的工地,将沈某某堆放在工地上的962公斤钢筋盗走。经石某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钢筋价值人民币5147元。

5.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钱某某(已判刑)、方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驾驶方某某的云******银色微型车先来到昆明市石某县**镇**村路段,将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的模板支撑架盗走多个。随后几人又来到石某县**镇石泸高速“***”大桥下,将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的“穿心棒”盗走6根。经石某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模板支架和“穿心棒”价值人民币5902元。

6.2019年8月11日0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赵某甲、钱某某(已判刑)、方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驾驶两辆微型车(云******、云******)、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石某县**镇**村委**村“***煤矿”,将被害人赵某乙放在煤矿上一间简易大砖房子里的36根“液压顶柱”和87根“柱梁”盗窃出来摆放在房子外面的地面上。随后几人准备将摆放在地面上的财物装车运走时,被接报后赶往现场的民警堵获,钱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几人逃离现场。经石某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液压顶柱”价值人民币15048元;被盗的“柱梁”人民币价值为10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前科材料;(5)价格认定结论书;(6)收条;(7)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已判刑的同案发钱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赵某乙、冯某某、尹某某、沈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李某某、范某某、张某乙的陈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作案工具、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3)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6)清点笔录、提取笔录;(7)称量笔录及照片、称量结果告知笔录;(8)发还物品清单;6.其他: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高丽媛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6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