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镇**村**队**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镇**村**街**巷**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镇**村**队**路**巷**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份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河渠镇大北苏村西南开办一沙场经营获利,雇佣他人从宁某某与赵县交界的赵县南冯村村南北沙河河道内非法取土采砂,采砂后将砂子销售获利,经检测所采河砂为《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三)非金属矿产”中的建筑用砂。案发后现场查获砂子约4.8万立方米,经鉴定总价值824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河渠镇人民政府关于非法采砂举报函、河渠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某甲存沙点的证明、现场示意图、张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宁某某国土资源局委托书、宁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明、张某甲和赵某某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证人张某乙、陶某甲、陶某乙、郝某某、姜某某、张某丙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省地矿局岩矿鉴定报告和砂子检测报告、宁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陶某甲辨认赵某某和张某甲、河渠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某甲沙场测量报告、宁某某国土资源局关于大北苏村村南1号、2号砂堆建设用砂勘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
2020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地点为宁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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