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磐石市**镇**村**屯,农民,住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磐石市**镇**村**屯,农民,住磐石市**镇**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磐石市**镇**村,农民,住磐石市**镇**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梅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至12月23日,李某甲(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均已判决),窜至磐石市**镇**水库附近(**林场46林班3小班)、**镇**水库附近(**林场71林班16小班)、**镇**屯**岭拐弯处(**林场34林班25小班)、**镇**村河边(**林场100林班1、2小班)、**镇**村河边(**林场110林班7、15小班)、**镇**村水库附近(**林场71林班12、13、14、16小班,72林班22、23小班)、**镇**村河边(**林场114林班4小班),砍伐天然萌生及人工栽植的护河柳树共1520株。后李某甲雇佣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梅某某将砍伐的柳树运往磐石市**工地予以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李某甲雇佣其运输的是非法砍伐的柳树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6日至7日驾驶吉A****9号货车将**镇**水库附近、**镇**水库附近及**屯**岭拐弯处被砍伐的树木运往**工地予以销售;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运输**镇**村河边及**村河边被砍伐的树木时被磐石市**镇政府查获。
2被告人梅某某在明知李某甲雇佣其运输的是非法砍伐的柳树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16日驾驶自家的农用车将**镇**村水库附近被砍伐的树木倒运至**村口。
3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李某甲雇佣其运输的是非法砍伐的柳树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2日至23日驾驶吉B****7号货车将梅某某倒运至**村口的及**镇**岭村河边被砍伐的树木运往**工地予以销售。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运输的柳树及幼树价值人民币22854元;被告人赵某某运输的柳树及幼树价值人民币27022元,被告人梅某某运输的柳树及幼树价值人民币250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2.案件提起;3.到案经过;4.户籍信息;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6.吉林省罚没和追缴款项票据、吉林省代收罚没款票据;7.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19]42号—关于林区、非林区划分问题的批复;8.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4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9.办案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周某某、某某某、崔某甲、程某某、韩某某、张某丙、田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崔某乙、张某己、张某庚、王某丙、杨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录制的讯问被告人的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四、鉴定意见
1.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吉森证司鉴所[2019]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吉森证司鉴所[2019]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关于对磐石市盗伐林木案扣押柳树杆实物价值补充意见。
五、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卷宗磐公森(刑)勘字(2019)第00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梅某某明知运输的树木为非法砍伐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的雇佣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哲镐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梅某某现于原居住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六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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