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路**胡同**号。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被劝离后继续通过微信争吵,并在第二日相约解决此事。2020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及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到达约定的地点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伟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随即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张某乙,之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及郭某某(三人驾车将张某乙带至龙港市礼品城9栋105小卖部前,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相互扭打,后被告人赵某某又持铁棍殴打张某乙,造成张某乙颅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身份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三张、张某甲手机检查内容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均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均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少芸
检察官助理:谢彬彬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卷及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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