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81********,汉族,初中文化,金某某**店店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2********,汉族,小学文化,金某某**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银川市金某某**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朋友到银川市金某某塔渠街鑫新口味烧烤店吃饭时,在店员告知其二人已到下班时间,不再接待后,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并在店门口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先后用脚踢踹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还用拳头朝周某某面部击打两拳,致周某某胸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正理
检察官助理:杜玉姣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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