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赵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7********,白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的一天,大方县的张某甲、赵某二人伙同张某乙(因未满16岁已送大方县九中学教育学习)两次到大方县大方镇大方七中工地,两次共盗得大方七中工地上130米塔吊电缆线和铜芯电线,电缆线价值2023.00元,铜芯线因资产要素不全无法进行估价。
2、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大方县的张某甲、赵某二人到大方县大方镇新中医院工地,盗窃工地上100米升降机电缆线,价值4131.00元钱。
3、2020年04月份,大方县的张某甲、赵某二人到大方县大方镇实验高中工地,盗窃工地上铜芯电线若干,因盗窃铜芯电线资产要素不全未能进行估价。
4、2020年08月份,大方县的张某甲、赵某二人伙同熊某某(因未满16岁已送大方县九中学教育学习)、张某乙到大方县**镇幕俄格锦府工地,盗窃工地70米塔吊电缆线、300米铜芯电线,电缆线价值3028.00元钱,铜芯电线因资产要素不全无法进行估价。
5、2020年08月份,大方县的张某甲、赵某二人伙同熊某某、张某乙到大方县大方镇高铁站工地,盗窃工地上70米塔吊电缆线以及三圈铜芯线,总价值3621.00元。
6、2020年09月份,大方县的张某甲、赵某二人伙同熊某某到大方县大方镇大方档案馆工地,盗窃工地上60米塔吊电缆线,价值8129.00元。
7.2020年10月份,大方县的张某甲、赵某二人伙同熊某某、张某乙两次到大方县大方镇大方中心工地,盗窃工地库房内的四圈铜芯电线以及配电箱电缆线190米,其中电缆线价值2039.00元,铜芯电线因资产要素不全无法进行估价。
8.2020年10月09日,大方县的张某甲、赵某二人伙同张某乙到大方县大方镇远航国际工地,盗窃工地上的190米升降机电缆线,价值81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6、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赵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路
检察官助理 张楚悦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