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37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个体经营,户籍地兰陵县**镇**村**号,住**村。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个体经营,户籍地兰陵县**镇**村**号,住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集市上,趁人不备之机,窃取高某某的荣耀9X型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2、2020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集市上,趁人不备之机,窃取李某某的荣耀V9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伟
检察官助理:武玉桂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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