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谷某某发现张某乙家中西屋躺柜内有一万多元钱现金。2020年1月7日,谷某某与张某甲商定,由谷某某将张某乙妻子文某某骗出家后,张某甲进入张某乙家中对西屋躺柜内的15000元现金实施盗窃。后谷某某将西屋躺柜内的15000元现金转移到中间屋的躺柜内,且未告知张某甲。
2020年1月8日19时许,按事先商定,谷某某将文某某骗至其家中,21时许,张某甲来到张某乙家中,用炉钩子将西屋内的躺柜撬开,欲盗窃15000元现金,没有找到15000元现金,将东屋躺柜内的2条大前门香烟和炕上的2部手机盗走。经涿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谷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文某某、张某乙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4、估价认定结论书;
5、书证:被盗物品相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屋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敏
检察官助理:徐慧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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