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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谭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村三社,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地四川省广安市**镇**村,户籍所在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家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区,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家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彭某某、申某某、赵某甲、梁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3月9日;自2020年4月7日至5月7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彭某某、申某某、赵某甲、梁某某、朱某某在娄某某**街**号**市场**楼的“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张某甲系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谭某某、肖某某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其他人员系该传销窝点的工作人员;2019年10月4日,李某乙被李某甲和刘某乙(未查明身份)骗至娄某某**街**号**市场**楼的“天津天狮”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李某乙被张某甲、谭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彭某某、申某某等人控制并被迫投资了11200元,李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9年10月19日凌晨三点。

2019年10月18日19时许,孙某某被李某甲和刘某乙骗至娄某某**街**号**市场**楼的“天津天狮”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孙某某被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彭某某、申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赵某甲控制并被谭某某殴打(伤情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孙某某被控制在传销窝点内,限制人身自由至2019年l0月19日凌晨三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张某甲、谭某某、肖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彭某某、申某某、赵某甲、梁某某、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彭某某、申某某、赵某甲、粱银、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肖某某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彭某某、申某某、梁某某、赵某甲、朱某某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某甲等十人均认罪认罚,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肖某某、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李某甲、刘某甲、彭某某、申某某、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梁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铁辉

检察官助理:周梦欣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彭某某、申某某、粱银、朱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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