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云霄县**镇**村**楼**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陈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强哥”(另案处理)协商由被告人张某甲开车将一批香烟从广州市运送到深圳市罗湖区。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粤HBV****货车到约定地点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长岗东路五巷1号一楼仓库前,由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同伙“傻强”(又名“老陈”,另案处理)把香烟从仓库搬出来,由被告人张某甲在粤HBV****货车上接应香烟在车上叠放好。后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陈某甲,并在现场粤HBV****货车上缴获假冒香烟1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800元);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长岗东路五巷l号一楼之一、二、三内缴获香烟1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4481元)、激光打码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等。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涉案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陈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航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9张。
3.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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