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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谈俊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3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号。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谈俊某(绰号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庄**号。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谈俊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谈俊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广场**娱乐会所包房内时,因沈某某(已起诉)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继而伙同沈某某、丰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蒲某某、田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对被害人张某乙拳打脚踢并持杯子等物砸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谈俊某被江苏省**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短信、电话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投案,同年3月22日被江苏省**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未做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陶某某、丰某某、蒲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谈俊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伤的犯罪事实。

2.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照片等,证实被害人的伤势等。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谈俊某的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谈俊某的身份信息。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谈俊某的前科劣迹等事实。

6.被告人张某甲、谈俊某的供述,证实二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谈俊某供认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谈俊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检察官助理赵勤理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谈俊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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