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月12日被逮捕,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月12日被逮捕,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03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街*号**单元***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2020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镇***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寇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7199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月12日被逮捕,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月12日被逮捕,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乡***村。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月12日被逮捕,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镇**村**路*****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镇***村**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王某甲、侯某某、李某甲、寇某、卢某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案件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期限:自2020年5月9日起至6月9日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份期间,万某某、唐某(两人均已提起公诉)以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区**路**大厦*楼****室为场所,组织、招募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王某甲、侯某某、李某甲、寇某、卢某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以及王某乙、段某、于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该犯罪集团以公司化形式组织诈骗活动,各成员根据统一要求,在互联网微信平台以添加好友、筛选作案目标后,虚构悲惨身世、懂事孝顺、富有爱心的年青女子身份,在一段时间内以微信聊天、朋友圈发布信息等手法培养感情,编造“继承茶庄需要冲业绩”、“囤货需要押金”、“闺蜜父亲住院急需用钱”各种虚假理由向被害人借款,邮寄少量劣质茶叶等产品,诈骗得逞后断绝联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该犯罪集团以万某某为首要分子,唐某、王某乙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王某甲、侯某某、李某甲、寇某、卢某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及段某、康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由万某某统一领导,以公司化模式组织犯罪活动,下设财务部、推广部、销售部、人事部,制定工作纪律、奖惩制度,向成员提供作案手机和诈骗剧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由王某乙等人对新招募人员进行培训;由唐某负责财务部,统一收取赃款、统计发放工资和提成;段某负责推广部,推广部成员李某甲、寇某、卢某某、李某乙、崔某等人以添加微信好友方式筛选作案目标,并推送给销售部,每推送一名被害人获取0.5元至1.5元不等的提成;王某乙负责销售部,王某丙、于某某等人为销售部小组长,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王某甲、侯某某等人为销售员,使用诈骗剧情和话术,按照统一要求和走圈流程实施诈骗活动,得逞后按诈骗数额8%至20%不等比例获取提成。公司向小组长额外发放管理提成。徐某甲(另案处理)负责人事部,徐某甲和李某丙等人负责成员的招募、日常考勤等管理。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该集团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420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参加万某某等人电信诈骗集团,在销售部任销售员,根据集团组织和要求,按照流程走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个人诈骗数额1.74万元,个人获利0.9279万元。
2018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参加万某某等人电信诈骗集团,在销售部任销售员,根据集团组织和要求,按照流程走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个人诈骗数额1.63万元,个人获利0.6881万元。
2018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参加万某某等人电信诈骗集团,在销售部任销售员,根据集团组织和要求,按照流程走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个人诈骗数额0.7787万元,个人获利0.5838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参加万某某等人电信诈骗集团,在销售部任销售员,根据集团组织和要求,按照流程走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个人诈骗数额0.705万元,个人获利0.4937万元。
2018年5月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参加万某某等人电信诈骗集团,是推广部成员。根据集团组织和要求,以添加微信好友方式筛选作案目标,并推送给销售部实施下一步犯罪活动,每推送一名被害人获取0.5元至1.5元不等的提成。李某甲参与犯罪期间该集团诈骗金额157万余元,个人获利1.3834万元。
2018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寇某参加万某某等人电信诈骗集团,是推广部成员。根据集团组织和要求,以添加微信好友方式筛选作案目标,并推送给销售部实施下一步犯罪活动,每推送一名被害人获取0.5元至1.5元不等的提成。寇某参与犯罪期间该集团诈骗金额123万余元,个人获利1.3726万元。
2018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参加万某某等人电信诈骗集团,是推广部成员。根据集团组织和要求,以添加微信好友方式筛选作案目标,并推送给销售部实施下一步犯罪活动,每推送一名被害人获取0.5元至1.5元不等的提成。卢某某参与犯罪期间该集团诈骗金额123万余元,个人获利1.2642万元。
2018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参加万某某等人电信诈骗集团,是推广部成员。根据集团组织和要求,以添加微信好友方式筛选作案目标,并推送给销售部实施下一步犯罪活动,每推送一名被害人获取0.5元至1.5元不等的提成。李某乙参与犯罪期间该集团诈骗金额123万余元,个人获利1.0206万元。
2018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崔某参加万某某等人电信诈骗集团,是推广部成员。根据集团组织和要求,以添加微信好友方式筛选作案目标,并推送给销售部实施下一步犯罪活动,每推送一名被害人获取0.5元至1.5元不等的提成。崔某参与犯罪期间该集团诈骗金额138万余元,个人获利1.3834万元。
2018年3月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参加万某某等人电信诈骗集团,在人事部负责考勤和后勤管理。李某丙参与犯罪期间该集团诈骗金额192万余元,个人获利2.9668万元。
2020年1月7日至4月7日,经专案组民警电话联系,张某甲、寇某、王某甲、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0.928万元,许某某退缴违法所得0.6881万元,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0.6万元,李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李某乙退缴违法所得1.0206万元,李某丙退缴违法所得2.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犯罪集团作案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及扣押清单,赃款及扣押清单,工资表、提成表,管理人员考核办法,公司管理表格及规定,诈骗剧情和流程;2.走圈沟通能力培训APP,特小农销售流程详解APP,微信转账记录,公安部反电信诈骗网络平台查询数据;3.被害人胡某甲、吴某甲、黄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王某甲、侯某某、李某甲、寇某、卢某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供述,同伙万某某、唐某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王某甲、侯某某、李某甲、寇某、卢某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参加万某某为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李某甲、寇某、卢某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某甲、许某某、王某甲、侯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犯罪,张某甲、许某某、王某甲、侯某某、李某甲、寇某、卢某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甲、寇某、王某甲、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许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三河市**镇,张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三河市***镇,王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区,侯某某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李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高碑店市***镇,寇某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镇原县**镇,卢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三河市**镇,李某乙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崔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栾城县**镇,李某丙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高碑店市***镇。
2.案卷材料五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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