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2001********,汉族,中专文化,网络主播,租住于苏州市吴中区**大道**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住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牛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四名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张跃、赵少平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袁某某、曹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黑色魏派牌SUV汽车,至泰州市高港区、南通市如皋市等地的小区和酒店附近,寻找未上锁的汽车,窃取车主存放于车内的现金、烟酒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204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204元;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分别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2227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至高港区口岸街道鸿翔御景小区内,窃得被害人牛某某白色大众牌汽车(车牌为皖S3****)内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至高港区口岸街道宏达花苑小区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白色本田CRV汽车(车牌为苏MP****)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
3.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至高港区金通玉兰园小区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宋某某黑色帕萨特汽车(车牌为苏MH****)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硬中华与玉溪(软)香烟各1包,42度的海之蓝白酒与40.8度的梦之蓝M3白酒各1箱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87元。
4.202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至如皋市城南街道开元名都大酒店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乙黑色宝马X5汽车(车牌为苏B8****)内的现金3万元、9条软中华香烟、3条黄金叶天叶香烟、7包中华金中支香烟、1瓶飞天茅台、1瓶赤霞珠红酒,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227元。后部分烟酒销赃给盐城市亭湖区**路“双子烟酒店”的老板刘某某,得款人民币31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退出人民币20000元、11200元、9500元。“双子烟酒店”老板刘某某自愿退出未结算香烟钱合计人民币800元,分别退偿被害人牛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张某乙人民币7000元、1000元、200元、343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1箱梦之蓝M3白酒、9条软中华香烟、1瓶红酒已退还给相应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扣押的烟酒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牛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曹某某及其他同案犯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高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莉
检察官助理:陈姝婧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中区**大道**号楼**室,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甲黑色魏派牌SUV汽车暂存于该分局。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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