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回族,本科毕业,**银行**分行**部总经理助理、客户经理,住河南省南阳市**路**号家属楼*楼*户(户籍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号)。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于2013年12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因期间届满被舞钢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119******,汉族,本科毕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客户经理,住河南省舞钢市****家属院*单元**(户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8日因期间届满被舞钢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汉族,本科毕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客户经理,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因期间届满被舞钢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219******,汉族,大专毕业,原舞钢**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南省舞钢市朱兰**家属楼*楼*户(户籍地址:河南省舞钢市**路*号楼**号)。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被于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批准逮捕,于2013年12月3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因期间届满被舞钢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汉族,中专毕业,原舞钢***商贸有限公司出纳,住河南省舞钢市****家属楼新楼*楼*户(户籍地址:河南省方城县**镇**村河西**号)。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因期间届满被舞钢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汉族,大专毕业,原舞钢**商贸有限公司出纳,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因期间届满被舞钢市公安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119******,汉族,大专毕业, 2004年任****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现货处处长,2012年5月任**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中南处处长,2013年4月退休,住河南省舞钢市**街坊**号楼**号。因涉嫌受贿罪2013年10月22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20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晓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因期间届满被舞钢市公安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司某、余某某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李某某、司某、余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2月份,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另案处理)虚构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业务交易,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制作虚假的业务合同(《钢材买卖合同》)提供给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南阳民生银行)的客户经理李某某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业务合同系虚假的情况下,仍违规利用宋某某提供的2012年3月27日南阳民生银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三方协议”),使金益全公司取得南阳民生银行的授信,经被告人胡某某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提货通知单(回执)》签字,并经胡某某(另案处理)加盖舞钢公司印章后,宋某某取得办理到的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8月份,金益全公司在南阳民生银行2013年2月份办理的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宋某某从出资人巴磊处融资1亿元,并由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从李某处融资4400万元,偿还了2013年2月份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7000万元,并交纳了2013年8月份办理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7000万元。在2013年8月份办理南阳民生银行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的业务合同,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金益全公司所提供业务合同系虚假的情况下,且在明知舞钢公司已不再对外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仍帮助宋某某签订虚假的三方协议。在2013年8月份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出来后,经被告人胡某某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提货通知单(回执)》签字,并由胡某某加盖舞钢公司印章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收票人舞钢公司,而是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宋某某,致使宋某某办理并收到2013年8月份该笔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宋某某在加盖其伪造的舞钢公司背书章后,将其中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偿还给了出资人巴某,将剩余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偿还给了李某。截止案发,宋某某尚有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归还南阳民生银行。
(二)2013年2月份和3月份,宋某某虚构与舞钢公司的业务交易,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提供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业务经理司某(以下简称郑州招商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在郑州招商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被告人司某提供给宋某某空白电子版《业务合作协议书》,宋某某让被告人胡某某签字并指使胡某某偷盖舞钢公司印章后将《业务合作协议书》提供给被告人司某,后宋某某在该行分别办理出6000万元和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亿元)。
2013年8月份,金益全公司在郑州招商银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人司某作为银行客户经理,在明知宋某某没有资金保障的情况下,帮助宋某某从信会山处融资1亿元并隐瞒金益全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向出资人信会山谎称这1亿元资金是用来办理足额承兑,后宋某某将这1亿元资金用来归还了其2013年2、3月份所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5000万元,并缴纳了2013年8月份办理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5000万元。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宋淑萍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提供给郑州招商银行,被告人司某明知金益全公司提供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系虚假合同,将空白电子版《业务合作协议书》提供给宋某某,宋某某让被告人胡某某签字并指使胡某某偷盖舞钢公司印章后将《业务合作协议书》提供给了被告人司某。在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出来后,被告人司某把该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由被告人张某甲加盖伪造的舞钢公司行政章和财务主管贾某某印章背书后,在郑州招商银行办公室直接交给出资人信会山。截止案发,宋某某尚有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归还郑州招商银行。
(三)2012年11月14日,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帮助下,宋某某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平顶山广发银行《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使金益全公司获得平顶山广发银行的授信,后宋某某虚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交易,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制作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广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在宋某某向平顶山广发银行业务经理余某某提供虚假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合同后,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6日在平顶山广发银行办理出四笔均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000万元)。其中,2013年5月6日办理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宋淑萍在加盖其伪造的舞钢公司背书章后偿还给亢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作为平顶山广发银行客户经理,在为金益全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在明知舞钢公司不再对外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仍签订金益全公司与平顶山广发银行、舞钢公司的虚假《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且未按规定调查核实宋某某提供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为金益全公司办理共计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截止案发,宋某某尚有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归还平顶山广发银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宋某某、胡某某、孟某、陈某某、巴某、王某、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司某、余某某、张某甲、袁某某、某乙、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司某、余某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帮助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伟军
检察员:刘慧丽
2015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司某、余某某、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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