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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4日22时许,在海城市**镇**村的小桥河道附近,因打捞鱼虫一事与严某某(被害人,男,43岁)发生口角后,和被告人薛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用拳、脚将严某某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属轻微伤;口腔黏膜破损属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住院病案、试养区管理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哲

检察官助理:王璐璐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现被海城市公

安机关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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