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Z1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7********,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中共党员,工作单位:伊金霍洛旗**煤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伊金霍洛旗**煤矿职工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79********,汉族,本科文化,工人,中共党员,系伊金霍洛旗**煤矿掘进工区副区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小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5日早上,**煤矿掘进工区值班副区长蔡某某主持班前会,进行分工安排:刘某某带领生产班在井下一中车场安装管路和清理现场垃圾和浮煤;张某甲驾驶防爆无轨胶轮车往井下运输排水管路和往井上运输垃圾和浮煤,陈某某予以协助。11时35分左右,张某甲驾驶胶轮车将排水管路送到指定地点后,随车带出半车浮煤返回,胶轮车在通过井下一中车场第二道风门,行驶到下坡路段时出现刹车失灵,张某甲未及时拉动手刹,胶轮车后部刮碰到正在安装管路的刘某某、邢某某,导致刘某某于当日死亡,刘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外伤(闭合性胸腹损伤),邢某某左尺桡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后经抢救,邢某某住院20多天后康复出院。事故发生后**煤矿没有向上级公司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告事故,向死者刘某某家属赔偿共计130余万元,7月13日,将刘某某尸体火化;邢某某出院后一直在家养伤,因伤残等级未评定,故煤矿一直未给予赔偿。
被告人张某甲未持防爆无轨胶轮车司机操作证上岗作业,驾驶不熟练,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刹车失灵后,未及时拉动手刹,车辆失控后挂碰到刘某某、邢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作为**煤矿掘进工区副区长,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在实际履行职责中,未安排专业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导致车辆制动力下降,违章指挥未取得防爆无轨胶轮车司机操作证人员张某甲驾驶WC1.8J无轨胶轮车下井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内蒙古**煤矿“7.5”瞒报运输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证明》、《会议纪要》等;2.证人证言:段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其他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章指挥,张某甲违章作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梓民
检察官助理:蒋珲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康巴什区**小区家中;张某甲被取保候审在伊金霍洛旗**煤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包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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