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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蒋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主管、经理,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村前**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5********,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主管、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办事处**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陈某甲、胡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系**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子公司,自2015年以来,该公司以“发鸡蛋券”、电视台报道、报纸宣传等形式对外宣传,以养老服务项目、文化艺术品申购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体推销保本付息的投资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年化收益8%至14.5%,投资期限为三个月或一年。2018年5月,**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无法兑付到期本息,导致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投资人到期本金、利息均无法正常兑付。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份期间,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在杭州市拱墅区**广场**座**楼**室、杭州市西湖区**路**城**楼**室、杭州市西湖区**大厦**楼**室等地办公期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3人,资金3937.10万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担任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职务,担任经理职务期间,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69.10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担任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主管职务,担任主管职务期间,其负责的业务组成员郑某某、徐某某、严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89万元;2018年3月至5月,担任公司经理职务期间,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86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在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担任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主管职务,担任主管职务期间,其负责的业务组员成员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8万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担任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职务,担任经理职务期间,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2万元;2018年3月至4月担任主管职务期间,其负责的业务组成员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3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在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担任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主管职务,担任主管职务期间,其负责的业务组成员王某丙、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20万。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陈某甲、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退款情况、接受证据清单、投资人有关信息汇总表、公司登记材料等工商资料、投资人提供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居家服务合同复印件、艺术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李某某、王某乙、金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投资人陈某乙、王某丁、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陈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陈某甲、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1835813****)、蒋某某(1525884****)、陈某甲(1358810****)、胡某甲(1596719****)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十六册、补充卷二册、补充材料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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