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菅某甲等贪污、行贿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土右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住**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贪污罪、行贿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行贿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0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菅某甲,曾用名:菅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土默特右旗**局**营**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因涉嫌贪污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土默特右旗**局**兼**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住**镇**园小区**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贪污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土右旗监察委调查终结,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到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土右旗监察委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菅某甲、岳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0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土右旗监察委补充调查,土右旗监察委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该案于2020年01月12日至2020年01月26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该案于2020年01月20日第二次退回土右旗监察委补充调查,土右旗监察委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该案于2020年03月26日至2020年04月0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张某甲、菅某甲、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1995年08月至2008年05月,在土右旗**渠**站工作;2008年05月至2015年01月,任土右旗**局**所**;2015年01月至案发前,任土右旗**局**大队**。

被告人菅某甲于1998年至案发前任土右旗李五营**所**。

被告人岳某甲于2000年01月至2013年08月在土右旗**所工作;期间于2002年10月借调至土默特右旗**局(以下简称:土右旗**局)任**;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任土右旗**局**兼土右旗**所**;2013年08月05日提前退休;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返聘任土右旗**局**兼土右旗**所**。

被告人张某甲、菅某甲、岳某甲主体身份及其他相关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主体身份及其他相关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2)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3)土右旗**局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党组织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

(4)被告人张某甲的入党志愿书;

(5)被告人张某甲的干部履历表;

(6)被告人张某甲的干部任免表;

(7)被告人张某甲的招收合同工登记表;

(8)土右旗**局出具的关于张某乙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9)中共土默特右旗**局党组文件-关于张某丙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10)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00069118、01318620)。

2、被告人菅某甲的主体身份及其他相关证据:

(1)被告人菅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被告人菅某甲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菅某甲的入党志愿书;

(4)土右旗**所出具的关于菅某甲的工作说明;

(5)中共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被告人岳某甲的主体身份及其他相关证据:

(1)被告人岳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2)被告人岳某甲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岳某甲的职工登记表;

(4)土右旗机关事业单位自愿申请提前退休人员申报表;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

(6)土默特右旗**所出具的关于岳某甲任**所**的说明;

(7)土右旗**局出具的关于返聘岳某甲为土默特右旗**局**的说明;

(8)被告人岳某甲的入党志愿书;

(9)中共**镇**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0)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00069171、00069143)。

被告人张某甲、菅某甲、岳某甲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以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张某甲、菅某甲、岳某甲贪污犯罪事实

   (一)2014年下半年,因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土右旗**所需要处理费用,张某甲向杨某某(另案处理)申请拨付66万元经费,杨某某(另案处理)询问时任土右旗**局**岳某甲得知土右旗**局还有结余款项后,提出多给张某甲拨付30万,并让张某甲将多出的30万交予其处理费用。张某甲接到杨某某(另案处理)授意后让岳某甲出具行政事业单位收据。2014年12月,待被告人张某甲准备好平账材料后,杨某某(另案处理)批准土右旗**局向土右旗**所分两笔下拨“防汛抢险经费”共计105万元。后菅某甲在明知张某甲套取资金意图的情况下,仍听从张某甲安排与土右旗**所签订金额为48.046万元、26.34万元、21.912万元的三份虚增工程量的合同(合同金额共计96.298万元),用于**所平账。2015年01月16日和2015年02月02日,土右旗**所向菅某甲支付工程款96.298万元,菅某甲将其中的60万交予张某甲,张某甲按杨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将其套取的30万交给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后张某甲又按杨某某(另案处理)指示,让岳某甲将套取款项中的5万元给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后又经杨某某(另案处理)授意,张某甲让菅某甲将套取款项中的8万元交予岳某甲使用。剩余款项23.298万元为菅某甲的实际工程款并予以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土默特右旗**所出具的关于支付2014年黄河新河口险工政治及防洪堤维修经费的说明;

(2)土右旗**局会议纪要、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00150682、001500681);

(3)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内部转账单、进账单(对外结算-2014120000625);

(4)土右旗**所记账凭证-3号;

(5)土右旗**所会议纪要、大额资金使用备案审查表、菅某甲与土右旗**所签订的金额为48.046万元的施工合同、新河口险工抢险决算表、菅某甲开具的48.046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集中支付凭证-防汛所直003;

(6)土右旗**所会议纪要、大额资金使用备案审查表、菅某甲与土右旗**所签订的金额为26.34万元的施工合同、新河口险工抢险决算表、菅某甲开具的26.34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集中支付凭证-防汛所直004;

(7)土右旗**所会议纪要、大额资金使用备案审查表、菅某甲与土右旗**所签订的金额为21.912万元的施工合同、新河口险工抢险决算表、菅某甲开具的21.912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集中支付凭证、记账凭证-9号、菅某甲开具的收据、菅某甲签字的现金支票存根;

(8)菅某甲的银行流水;

(9)郜某某提供的新河口险工抢险工程施工记录。

2、证人杨某某(另案处理)、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菅某甲、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杨某某(另案处理)以过节看望上级领导需要相关费用为由的安排,并按照杨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从土右旗**所为杨某某套取10万元,张某甲先以自己持有的10万元交予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予以收受使用。后张某甲从五犋牛顶铺沙工程虚增了马某某和吴某某工程量,套取10万元工程款予以平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某某账号为10003012100000********的银行流水;

2、证人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杨某某(另案处理)以过节看望上级领导需要相关费用为由的安排,并按照杨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从土右旗**所为杨某某(另案处理)套取20万元,张某甲先让菅某甲向土右旗**所出具20万元借条,将20万元款项先期套取出来后交给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后张某甲通过虚增菅某甲新河口防凌抢险工程20万工程量予以平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菅某甲的银行流水;

(2)集中支付凭证-防汛所12;

(3)借款单-河堤防抢险。

2、证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2014年9月,时任土默特右旗**局**所**张某甲,在无实际防汛款项支出的情况下,以处理费用为由,套取防汛工程款。菅某甲在明知张某甲套取资金意图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帮助,其以鲁某某、刘某某、史某某3人名义与张某甲签订3分虚假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2.2535万元),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用以平账,后菅某甲将所套取的款项从鲁某某、刘某某、史某某3人账户中取出全部交给张某甲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鲁某某与土右旗**所签署的金额为8.0435万元的劳务合同、集中支付凭证-防汛所51、付款报账单-2014090001426、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1500201634、发票、结算单、鲁某某银行流水;

(2)史某某与土右旗**所签署的金额为7.46万元的劳务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1500201635、发票、结算单、史某某银行流水;

(3)刘某某与土右旗**所签署的金额为6.75万元的劳务合同、付款报账单-2014090001426、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500201632、11500201631、发票、结算单、刘某某银行流水;

(4)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5)土右旗2014防汛维修维护工程表。

2、证人鲁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张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得职务提拔,于2011年9月份在杨某某(另案处理)家中送给杨某某(另案处理)5万元,于2014年12月份,在杨某某家(另案处理)中送给杨某某(另案处理)5万元,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2)中共土右旗**局委员会文件-土右旗**局关于确定科级后备干部的报告。

2、证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菅某甲、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菅某甲、岳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增工程量、制造虚假工程合同等方式套取国家抢险、防汛款项共计7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国家抢险、防汛款项共计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菅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国家抢险、防汛款项共计2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菅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制造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抢险、防汛款项共计22.253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菅某甲、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贪污金额共计125.2535万元,被告人菅某甲贪污金额共计115.2535万元,被告人岳某甲贪污金额共计7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职务提拔,贿赂杨某某(另案处理)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在调查阶段交回30万元赃款,被告人岳某甲在归案后,在调查期间交回28万元赃款。被告人张某甲、菅某甲、岳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菅某甲、岳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志永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菅某甲、岳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