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3********,汉族,大专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路**公寓**门**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镇**村**号,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20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25日、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脱某甲预谋对经营赌博游戏厅的张某乙(另案处理)实施敲诈,被告人张某甲带脱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在天津市东某某远洋风景商业街内的赌博游戏厅事先进行踩点,并拍摄了该赌博游戏厅的前后门照片。同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脱某甲按照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联系电话自称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取得联系,借口其朋友在该游戏厅输钱索要赔偿,并以拨打“110”报警举报及给张某乙发送赌博游戏厅前后门照片手段对其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微信给其转账人民币10000元,所得赃款二人俵分。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脱某甲在本案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符合“双相障碍”的诊断;在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辨认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脱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脱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玉才
检察员:王兴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脱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脱某甲的1部OPPO牌手机、张某甲1部华为牌手机(现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赃款人民币5000元(现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暂存于涉案资金账户)。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