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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胡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公诉刑诉〔2019〕7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本村个体。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年11月30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村,个体。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被害人杨某某因为贷款到期需要用钱经肖某某介绍在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与胜利路西北角处与被告人张某甲见面借款。杨某某与张某甲商定从张某甲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450元及停车费300元,但张某甲并没有告知杨某某还款逾期有违约责任。张某甲让杨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将30000元借给杨某某,杨某某将自己的丰田RV4汽车(车牌号冀TJ****)抵押给张某甲。2018年1月24日,杨某某打电话让肖某某转告张某甲晚还款1至2日,肖某某同意并转达;1月25日,杨某某又打电话让肖某某转告杨某某1月26日还款,后又从肖某某处要出张某甲电话并亲自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故意不接,并让被告人胡某某接电话,杨某某让胡某某转告张某甲26日还款,胡某某含糊其辞亦未告知有违约责任。2018年1月26日杨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还款,张某甲称杨某某已经违约,其所在公司已将杨某某的丰田汽车卖到山东,按公司规定需缴纳17000元违约金才可以将车赎回。经过多次与张某甲协商,被害人杨某某被迫同意除30000元本金外另给被告人张某甲15000元“违约金”。2018年1月31日,在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小区**座**单元**房间,杨某某被迫将44950元(其中合同约定款30750元,违约金14200元)转帐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为毁灭证据当场将合同撕毁,后张某甲将丰田汽车交还给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东门口派出所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代振超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村,联系电话:1561099****,1510328****。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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