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映池,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51978********,仡佬族,小学文化,木工,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曾用名:张某己),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喻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1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聂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喻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从昆山驾车至安徽省合肥市望梅轩饭店三楼包间,通过绳索捆绑、打耳光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刘某甲控制,后由被告人喻某某驾驶车辆一同将被害人刘某甲拘禁至昆山市人民南路与中华园路处的苏厦建设工地内的15号简易工棚,主要聂某某、张某乙进行看守,直至2019年5月10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后被害人刘某甲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张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麻绳(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等;
3.证人刘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望梅轩饭店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喻某某为索要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八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聂某某、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修培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丁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戊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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