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17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号,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广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4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20年9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投资平台组织管某某(另案处理)招募蔡某某(已判刑)等人,其中蔡某某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发展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为平台代理商,代理商分别在微信群上组织团队,并按照平台策划书拉客户入群,由“王某某”冒充炒股老师,相互配合,诱导被害人在“**”平台入金,之后由平台控制不让出金,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
1.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投资平台可以由后台进行操控的情况下,仍在股票群内扮演“水军”冒充客户虚夸指导信息正确等方式,引诱客户进入直播间听课并下载“**”软件进行投资。罗某甲在群内添加唐某某为好友并博取其信任,诱导其在平台入金,并以各种理由控制不让出金,骗取唐某某人民币共计75万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1万元。
2.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和黄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投资平台可以由后台进行操控的情况下,招募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并指导业务员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诱导客户在平台入金,骗取侯某某人民币47万元、金某某83万元、何某某15万元,合计人民币145万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1万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手机一只,从罗某甲处扣押手机两只,冻结黄某某银行卡资金18万余元,罗某甲银行卡资金16万余元;被告人罗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唐某某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侯某某、金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二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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