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经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由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在吉林省长春市**渔业有限公司维护工程招标过程中,该公司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让副经理张某乙(另案处理)找到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围标,张某甲收取张某乙8000元好处费后又找到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纪某某,二人将张某乙所给的8000元好处费平分,后被告人张某甲、纪某乙一起以自己所在公司的名义帮助长春市九台区**渔业有限公司围标,最终使吉林省长春市**渔业有限公司以308万元的价格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水库维护工程招标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另案处理说明、户籍信息;
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甲、纪某乙供述与辩解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纪某乙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纪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俊国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纪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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