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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窦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案)(公开版)_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公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茌平县**街道**庄**号,现住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林庄村新东方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2008年8月5日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同年11月14日,因患有******(肺结核)被决定所外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1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7日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窦某某,曾用名**,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茌平县**街**号,现住山东省茌平县**村**期**单元**楼**楼。1992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8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治安调解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窦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5日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补充移送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纠集朱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在逃)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以张某甲为纠集者,朱某某、石某某、冯某某、张某乙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张某甲还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6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在茌平县境内有较大影响。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2月份,马某甲等人成立茌平县预制件楼板协会,垄断茌平楼板市场,并雇佣张某甲带人阻止外地楼板进入茌平市场。2008年7月3日,张某甲纠集朱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等人,阻拦向茌平县送楼板的被害人王某甲,并对其进行殴打。之后让王某甲向其老板王某丙打电话,让王某丙送1000元罚款,否则扣人扣车,因王某丙报案张某甲等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08年3月份,张某甲受雇于茌平县预制件楼板协会,指使朱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等人拦截外地送楼板人员及车辆。其中,朱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等人在茌平县乐平铺镇大尉村对外地送楼板人员李某某、唐某某进行拦截、殴打,故意毁坏其所驾驶的拖拉机,并索要罚款1000元;朱某某等人在韩集乡仇陶村向李某甲、石某甲索要罚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说明。

(二)2008年6月份左右“油荒”期间,张某甲纠集朱某某、石某某等人控制中石化第五加油站,让前来加油的货车车主每车每月交纳1000元费用,才能排队加油,不交纳费用的不能排队加油,共索要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牟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崔某某、马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三)2008年11月14日,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在茌平县武装部路口处,因会灯纠纷对被害人申某某、张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张某乙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申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

(四)2014年7月1日零时38分许,在茌平县新政东路双龙洗浴大厅内,因琐事张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将洗浴中心服务员陈某乙打伤,张某甲还将上前拉架的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9年5月21日,齐韩村李某丙因宅基地一事与王某乙、潘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后李某丙妹夫窦某某到场,窦某某用砖头把王某丁、潘某某二人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潘某某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丁、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

(二)2012年10月5日下午,因张某丁酒后搭乘出租车被司机申某某拒绝,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申某某逃跑并将出租车舍弃在现场,后申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到场处理,张某甲、窦某某到场后与张某丙、张某丁发生打架。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窦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三)2016年1月20日23时许,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窦某某到茌平县**街道金盛加油站找张金胜,张某甲与加油站职工孙某乙说话期间,孙某乙之子孙某甲上前抱住张某乙,后张某甲、张某乙对孙某乙、孙某甲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窦某某一直抱住孙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孙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

1.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

三、强迫交易罪

2014年9月5日,张某乙纠集王某(另案处理)等多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控制徒骇河红虫交易,强迫红虫捕捞者、收购者必须通过其买卖红虫。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张某乙雇佣王松等人监督红虫捕捞者和称重,其在红虫交易中收取高额提成,期间曾对红虫捕捞者朱某某、张某巳等人实施殴打、恐吓。其中,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4月份期间,因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被羁押,张某甲参与并控制红虫交易,前期从中收取提成,后期要求每条船每天交纳200元至500元不等的费用,共非法获利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巳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违法事实

2008年6月份左右,因牟某某与崔某某发生冲突,为帮牟某某出气,张某甲纠集张某乙、朱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等人在茌平县老汽车站东崔某某的油漆厂内对其进行殴打,后牟某某通过张海斌与崔某某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牟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石某某、冯某某、张某乙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一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婷婷

检察员:成汝庆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山东省东阿县看守所;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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