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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秦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某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45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西合浦县**镇**街**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45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合浦县**镇**街**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4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甲求购1克甲基苯丙胺。随后张某甲去到广西合浦县闸口镇向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从中拿出一小部分吸食,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约0.8克)拿到广西浦北县泉水镇工业园江口大桥旁卖给了秦某某。

2020年1月4日0时30分许,吸毒人员廖某某电话向被告人秦某某求购一克毒品海洛因,两人商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并约定在合浦客运中心交易。当日1时许,两人在约定地点碰面后,秦某某先收取了廖某某600元现金。在廖某某准备拿手机微信转账剩余的300元毒资给秦某某时,民警出现抓获了两人,并从秦某某身上缴获到其准备出售给廖某某的0.95克海洛因和刚收取的600元毒资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四、鉴定意见;五、书证;六、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燕华                                                        检察官助理:李  曾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于广西合浦县*镇*街*号;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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