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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祝某某聚众斗殴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9月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祝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3日,在郓城县**镇**银行,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祝某某因办理业务产生纠纷,后被告人祝某某电话通知孙某某将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拦停,被告人张某甲电话通知王某某等人驾车到达现场,王某某等人手持刀子殴打祝某某,在厮打过程中祝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祝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至郓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9月7日,被告人祝某某至郓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祝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使他人受伤;被告人祝某某聚众斗殴,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祝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魁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祝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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