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害人张某乙在孙某某(已判决)处高息借款,后无力偿还外出躲债。2016年3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盛某某与孙某某、某某(已判决)在德州市陵城区广播局门口附近找到张某乙,并强行将张某乙带至德州市陵城区**乳业院内,为使张某乙将其房产过户到孙某某名下抵债,非法限制张某乙人身自由十余天,期间,孙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对张某乙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盛某某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盛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相风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盛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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