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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嫩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嫩江县****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嫩江县****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本省嫩江流域禁渔期时间为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被告人张某甲在禁渔期开始至2020年6月19日间,多次在嫩江流域**村附近水域,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网箔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为张某甲提供帮助,并收取相应的报酬。2020年6月19日,经嫩江市农业执法大队协同嫩江市公安局依法将张某甲设置的网箔予以查货,当场查货鱼获物共计12公斤,并扣押已经被晒成鱼干水产品共计25市斤。张某甲在公安排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渔船、网箔、鱼获物等照片;

2.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黑龙江省农业农村渔业渔政管理局负函、扣押清单等;

3.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查官:周桓宇

2020年11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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