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诉刑诉〔2018〕65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曾系镇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户籍地泗阳县**镇**中路**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69********,汉族,本科文化,泗阳县**局**科副科长,住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户籍地泗阳县**镇**中路**号)。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10月17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泗阳县众兴镇**中路**号注册成立镇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并开设**“某某”超市,被告人张某甲任泗阳分公司店长及负责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含实体店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电器、电子数码产品、运动器材、食品(按《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项目经营)、建材(不含危险品)、机电设备、金属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以该超市为据点,通过店内循环播放宣传片、微信群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唐某甲、王某辛等83名投资人宣传丹阳市**股权投资基金企业(2015年7月13日成立,普通合伙)的投资模式为:电子商务+分筹股权+实体店概念,以静态分红、动态拉人拿提成方式获取收益,承诺投资一单3000元即可成为公司会员并赠送120元/单的会员消费卡,该消费卡可在**“某某”超市内消费,同时承诺每单每周获100元现金分红,连续48周。二被告人通过上述宣传方式共计吸收资金712万余元,所吸资金均由被告人张某甲以泗阳分公司及超市名义上交丹阳总公司。2016年11月,资金链断裂,造成经济损失448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6年3月至6月间,唐某甲通过朋友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0单共计2.3万元,损失1414元;
2. 2016年9月,李某甲通过张某乙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2单共计2.76万元,损失2.2148万元;
3. 2016年9月,傅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5单共计3.57万元,损失3.3198万元;
4. 2016年10月,陈某甲在陈某乙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00单共计21.609万元,损失19.8977万元;
5. 2016年7月,谢某某在周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4单共计0.92万元,损失0.5014万元;
6. 2016年9月,吴某某在朋友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5单共计1.15万元,损失0.9277万元;
7. 2016年8月,姜某甲在姜某乙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4单共计0.92万元,损失0.6791万元;
8. 2016年9月,顾某某在叶某某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9单共计4.37万元,损失3.7209万元;
9. 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李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8单共计8.74万元,损失2.8329万元;
10. 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高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46单共计10.58万元,损失4.4972万元;
11. 2016年9月,石某甲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3单共计7.2万元,损失6.6866万元;
12. 2016年7月,朱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60单共计82.8万元,损失53.3759万元;
13. 2016年6月至8月间,姜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以刘某甲名义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4单共计3.22万元,损失1.4982万元;
14. 2016年9月至10月间,李某丙、宋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0单共计4.6万元,损失4.1719万元;
15. 2016年7月,张某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单共计0.69万元,损失0.3169万元;
16. 2016年7月至8月间,李某丁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4单共计3.22万元,损失1.7252万元;
17. 2016年6月至9月间,杜某某在李某戊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7单共计3.91万元,损失2.6115万元;
18. 2016年9月,曹某某、左某某在张某丁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4单共计0.92万元,损失0.7778万元;
19. 2016年9月,高某乙在戴某某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23单共计51.29万元,损失43.3353万元;
20. 2016年9月至10月间,陈某丙通过亲戚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2单共计2.76万元,损失2.3332万元;
21. 2016年10月,王某乙通过王某丙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单共计0.69万元,损失0.6722万元;
22. 2016年10月,刘某乙通过蒋某甲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单共计0.69万元,损失0.6426万元;
23. 2016年6月,孙某某通过庄某某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7单共计1.61万元,损失0.7585万元;
24. 2016年10月,李某己通过朋友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0单共计2.3万元,损失2.2404万元;
25. 2016年9月,石某乙通过亲戚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0单共计7.203万元,损失6.783万元;
26. 2016年9月,许某某通过亲戚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3单共计2.99万元,损失2.6066万元;
27. 2016年2月至9月,王某丁在别人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9单共计4.2318万元,损失3.1284万元;
28. 2016年10月,赵某甲、朱某乙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6单共计5.98万元,损失5.9444万元;
29. 2016年5月,李某庚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85单共计19.55万元,损失15.49万元;
30. 2016年3月,张某戊在喻某某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5单共计8.05万元,损失4.8472万元;
31. 2016年9月,李某辛在陈某丁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5单共计3.45万元,损失1.5303万元;
32. 2016年7月至9月,王某丙在姜某丙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5单共计8.05万元,损失6.434万元;
33. 2016年8月至9月,陈某戊在陈某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0单共计2.3万元,损失1.4291万元;
34. 2016年8月,胡某甲在朋友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62单共计14.9162万元,损失10.6911万元;
35. 2016年上半年,鲍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44单共计56.12万元,损失21.8915万元;
36. 2016年9月,王某戊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单共计0.29万元,损失0.2544万元;
37. 2016年2月至6月,徐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40单共计9.2万元,损失6.4884万元;
38. 2016年9月至10月,翁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4单共计3.22万元,损失2.8898万元;
39. 2016年8月至10月,刘某丙在朋友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0单共计4.6万元,损失3.783万元;
40. 2016年8月至9月,邹某甲在袁某某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1单共计7.13万元,损失5.4885万元;
41. 2016年9月,谷某某在张某丁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44单共计10.12万元,损失8.9489万元;
42. 2016年4月,蒋某甲在李某壬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3单共计5.29万元,损失3.1752万元;
43. 2016年3月,唐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2单共计7.36万元,损失1.7948万元;
44. 2016年2月,翟某甲在朋友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3单共计2.99万元,损失1.3688万元;
45. 2016年9月,李某癸在李某戊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单共计0.69万元,损失0.5241万元;
46. 2016年10月,于某丙在翟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单共计0.69万元,损失0.6722万元;
47. 2016年10月,唐某丙在翟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3单共计0.69万元,损失0.6722万元;
48. 2016年3月,翟某乙在翟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70单共计14.7万元,损失12.0671万元;
49. 2016年9月,唐某丁在翟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0单共计2.3万元,损失2.1289万元;
50. 2016年7月,陈某庚在张某乙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2单共计2.76万元,损失1.5042万元;
51. 2016年9月,韩某某在蒋某乙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43单共计9.79万元,损失7.3993万元;
52. 2016年9月,胡某乙在张某丁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0单共计4.6万元,损失4.089万元;
53. 2016年9月,宋某乙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5单共计5.98万元,损失3.3636万元;
54. 2016年,步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59单共计13.57万元,损失9.5145万元;
55. 2016年7月,颜某某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2单共计2.76万元,损失1.2673万元;
56. 2016年6月,姜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88单共计21.74万元,损失11.4034万元;
57. 2016年3月至10月,王某已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44单共计10.12万元,损失4.7011万元;
58. 2016年8月,丁某甲在丁某乙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6单共计5.98万元,损失3.9597万元;
59. 2016年2月,刘某丁在朋友的介绍下到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80单共计19.9万元,损失10.5379万元;
60. 2016年7月,陈某辛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8单共计6.44万元,损失5.1872万元;
61. 2016年3月,王某庚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4单共计0.92万元,损失0.2569万元;
62. 2016年3月,于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3单共计2.99万元,损失1.8095万元;
63. 2016年7月,王某辛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05单共计24.65万元,损失16.3022万元;
64. 2016年9月,邹某乙在邹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4单共计0.92万元,损失0.7383万元;
65. 2016年8月,周某乙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0单共计2.3万元,损失1.5496万元;
66. 2016年8月,蒋某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6单共计5.98万元,损失4.342万元;
67. 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李某壬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00单共计48万元,损失23.695万元;
68. 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王某壬通过付某某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单共计0.5202万元,损失0.0942万元;
69. 2016年2月,于某乙通过张某丙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9单共计4.37万元,损失0.9961万元;
70. 2016年9月,赵某乙通过高某乙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0单共计2.461万元,损失2.1813万元;
71. 2016年,张某辛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1单共计2.53万元,损失1.1384万元;
72. 2016年9月,张某已通过洪某某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单共计0.46万元,损失0.4万元;
73. 2016年7月,赵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单共计0.46万元,损失0.114万元;
74. 2016年7月,刘某戊通过张某丙的介绍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5单共计1.15万元,损失0.745万元;
75. 2016年8月,李某子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0单共计2.3万元,损失1.3681万元;
76. 2016年2月,喻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230单共计52.9万元,损失17.5657万元;
77. 2016年8月,张某庚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9单共计2.07万元,损失0.642万元;
78. 2016年4月,熊某某在蒋某乙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7单共计1.61万元,损失0.5626万元;
79. 2016年3月,庄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9单共计2.07万元,损失0.749万元;
80. 2016年10月,盛某某在李某庚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40单共计9.2万元,损失5.691万元;
81. 2016年5月,洪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48单共计11.04万元,损失9.842万元;
82. 2016年7月,袁某某在于某甲的介绍下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5单共计1.15万元,损失0.7057万元;
83. 2016年7月,朱某某在泗阳万城御景园门店投资19单共计4.37万元,损失3.5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流水明细、合作投资协议、镇江**有限公司、丹阳**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等营业执照、丹阳市公安局司法审计报告等书证;
2. 证人王某辛、唐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秀艳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7398****、1385136****)。
2.案卷材料及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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