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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甲诈骗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习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社区。因涉嫌诈骗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习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听王某乙说有关系可以介绍他人进入习酒厂或者茅台集团201酒厂上班,被告人王某甲便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帮其联系需要进酒厂的人员,于是被告人张某甲便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帮忙进酒厂的相关信息,被害人罗某某、袁某甲看到信息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有能力让其进习酒厂,于是主动联系张某甲。2019年10月3日,被害人罗某某、余某某(袁某甲的公公)与张某甲在习某某杉王街道袁某乙经营的店内签订进酒厂的协议,二人分别先期支付12000元的定金给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定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并未帮助罗某某、袁某甲联系进酒厂的事宜,并且在王某乙明确告知已不能安排人进酒厂上班的情况下,二名被告人仍然对被害人罗某某、袁某甲隐瞒事实真相,以请托事项还在办理中为由拖延时间,直至罗某某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才商议从其他人处收取定金来退还罗某某的定金。后被告人张某甲又以可以帮忙进酒厂上班为由,从被害人朱某某等5人处共计收取定金134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3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被告人张某甲分得104000元用于个人花销。

2019年12月5日,在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退还了被害人罗某某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张某甲父母处得知自己可能被抓,便又退还了被害人袁某甲1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父母退还了被害人张某丙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退回42000元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为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6月19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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