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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6********,汉族,江苏省清浦区人,中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路**号**单元**室,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曾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部**等。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9********,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文化,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镇**村**社,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曾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部**等。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0********,畲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大专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街道**村**号,曾任上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简某某,曾用名简**,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2********,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大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室,曾任上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蓝某某、简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江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设立了上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此后又分别设立了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均由江某甲实际控制。其中*乙公司为*甲公司设计理财产品。

2014年8月至 2016年12月,江某甲聘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蓝某某、简某某等人,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发放资料、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并承诺高收益、保本保息,通过*甲公司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其中:

1.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张某甲担任*乙公司**、**部**等职,其参与设计、审核,通过*甲公司销售的理财产品金额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86.95万元。

2.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王某甲担任*乙公司**部**等职,其参与设计,通过*甲公司销售的理财产品金额计5954.45万元。

3.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30日,蓝某某担任*甲公司**等职,负责统计吸收资金数据、管理用于吸收所得资金流转的相关个人账户等工作,其间*甲公司销售理财产品金额计2250.5万元。

4.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简某某担任*甲公司**等职,负责统计吸收资金数据、管理用于吸收所得资金流转的相关个人账户等工作,其间*甲公司销售理财产品金额计45882.5792万元。

2018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蓝某某、简某某分别接警方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证实*甲公司、**集团、*乙公司、*丙公司的设立、登记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4.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蓝某某、简某某的入职和职责等情况。

5.证人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服务合同、电影《****》投资制作协议书等,证实*甲公司与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麻业有限公司、河南**茶叶有限公司、*丙公司、金寨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存在融资,及*丙公司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等情况。

6.证人江某甲、倪某某、钱某某、张某丙、韩某甲、陆某甲、潘某某、张某丁、唐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王某丁、蔡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曲某某、丁某某、江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陆某乙、陆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曾任职*甲公司或关联公司。**集团和*甲公司是一套班子,*乙公司、*丙公司等公司是*甲公司的关联公司,江某甲是**。*乙公司为*甲公司设计理财产品,通过*甲公司向社会公众销售,非法吸收资金。

7.证人刘某某、储某某、张某戊、沈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系*甲公司或关联公司财务人员,蓝某某、简某某系*甲公司**,先后负责统计吸收资金数据、管理江某甲控制的私人账户等工作。

8.证人郭某某、宁某某、田某某、兰某某、蒋某某、沈某乙、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曾任职*乙公司,*乙公司**部为*甲公司设计理财产品,并通过*甲公司销售。*乙公司**部**先后有张某甲等人。**王某甲负责理财产品设计等工作。

9.证人陈某乙、王某己、吴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曾任职*丙公司,*丙公司主要从事影视投资,影视投资项目由*乙公司**部设计成理财产品,通过*甲公司销售。

10.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张某甲、王某甲、蓝某某、简某某所涉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及工资收入等情况。

1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蓝某某、简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简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蓝某某、简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蓝某某、简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蓝某某、简某某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蓝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蓉蓉

检察官助理:周祖范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蓝某某、简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按顺序分别为1368166****、1391640****、1363648****、1368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含鉴定意见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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