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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甲等组织考试作弊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家园**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明月****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叶连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罗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朱永德、项严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家园**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金许钦、林时搏,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妻王某丙(另案处理)在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通过陈某甲、张某乙、周某甲、黄某甲、张某丙、陈某乙、李某甲、叶某甲、章某某、傅某某、陆某某、林某甲、高某甲、周某乙、陈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介绍、组织温州市瓯海区、龙湾区、永嘉县及杭州、绍兴、台州等地的考生,到杭州的考点参加考试,利用无线电设备播报答案的方式进行考试作弊,并从中牟利。其间,王某丙及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到设在杭州职业科技学院的考点外放置并看守用于考试作弊的无线电设备,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雇佣程某某、王某丁、姚某甲、余某甲、高某乙、蒋某甲、王某戊、乔某某、李某乙、王某己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设在杭州商业职业技术学院、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浙江大学西溪校区等处的考点外放置并看守用于考试作弊的无线电设备。同年5月25日,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开考,通过陈某甲等人介绍、组织的考生邵某某、钱某某、朱某甲、张某丁、王某庚等人在杭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等考点使用无线电接收设备作弊被现场查获。经查,王某丙及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陈某甲等人介绍、组织的考生在考试前已领取作弊设备94人以上,其中在考试中使用作弊设备55人以上;王某丙及被告人张某甲以“押金”名义向每名考生收取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并约定考试通过后再收取人民币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费用,至案发时已收取“押金”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以上。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得知公安机关前来调查时,告知自己所处地点并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先后于2019年5月30日、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作案工具手机各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租车单、房屋租赁合同、考生名单、准考证、考生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林某乙、任某甲、叶某乙、凌某甲、胡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高某丙、郑某甲、金某某、陈某庚、任某乙、赵某某、徐某甲、陈某辛、陈某壬、杨某甲、柯某某、吴某甲、齐某甲、齐某乙、张某戊、凌某乙、钱某某、邵某某、王某庚、朱某甲、张某丁、余某乙、高某丁、黄某乙、林某丙、徐某乙、刘某某、杨某乙、叶某丙、王某辛、陈某癸、李某丙、邱某某、张某乙、朱某乙、王某壬、谷某某、叶某丁、周某甲、潘某某、谢某某、滕某某、周某丙、徐某丙、孙某甲、李某丁、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丑、林某丁、应某某、余某丙、朱某丙、吴某乙、章某某、傅某某、黄某丙、郑某乙、施某某、林某戊、朱某丁、王某寅、陈某子、陈某丙、林某己、林某庚、马某某、高某甲、任某丙、雷某某、卢某某、叶某戊、蒋某乙、沈某某、李某戊、冯某某、张某丙、陈某乙、孙某乙、周某乙、张某己、姚某乙、何某某、黄某甲、林某辛、张某庚、林某壬、詹某某、陆某某、童某某、孙某丙、许某某、杨某丙、杜某某、陈某丑、林某甲、韩某某、倪某某、李某甲、叶某甲、叶某己、林某癸、麻某某、林某子、陈某寅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及同案王某丙、程某某、王某丁、姚某甲、余某甲、高某乙、蒋某甲、王某戊、乔某某、李某乙、王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结伙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标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均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叶连友、林罗斌律师联系电话分别为:1380688****、1375088****;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朱永德、项严杰律师联系电话分别为:1390664****、1590687****;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金许钦、林时搏律师联系电话分别为:1358768****、1386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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