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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甲等抢劫、非法拘禁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何某甲(别名“陈斌”),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251978********,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别名“王瑞”),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镇**村**号。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8199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镇**村委会**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镇**村**组。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镇**村**组。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潭某某(别名“谢海”),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号。被告人潭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胡胜”),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03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乡**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某(别名“叶婷”),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弘”),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乡**社区**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强”),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路**巷**号**号楼**单元** 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别名“杨思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别名“彭博”),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2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梁某甲(别名“冯春”),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委会**号。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杨婷”),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区**镇**村**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 月11 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别名“张丽丽”),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县**镇**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2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27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2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镇**村第**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杨振天”),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县**村**组。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81996********,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县**镇**村委会**组。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县**街**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县**镇**村**组。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镇**村**组。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0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街**幢**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杨佳”),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2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68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庄**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唐荣”),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1199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村**组。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别名“孙琦”),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村委。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李红星”),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社区**组**号。被告人张某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2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霍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坡**组。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1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山**号**室。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13199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镇**村**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21993********,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县**乡**村**组。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寨**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戊,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6********,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户。被告人张某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镇**村**号。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赫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行政村**号。被告人郝中华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余某某、黎某某、潭某某、郑某某、夏某某、景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康某某、梁某甲、秦某某、苏某某、付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孙某甲、罗某某、唐某某、万某某、俞某某、周某甲、朱某某、王某丙、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丙、施某某、李某乙、肖某某、孙某乙、蔡某某、黄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张某丁、霍某某、郝某某、王某戊、叶某某、代某某、舒某某、吴某某、张某戊、牛某某、戴某某、赫某某、赵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以7个案件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列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案件合并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11月4日、2019年1月19日分别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邮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19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夏某某等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11月30日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邮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与被告人张某甲一案合并审查起诉。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11月30日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邮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与被告人张某甲一案合并审查起诉。被告人潭某某等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9日、2019年2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4日分别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邮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3月29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与被告人张某甲一案合并审查起诉。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一案、被告人景某某一案,收案后与被告人张某甲一案合并审查起诉。被告人黎某某等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后与被告人张某甲一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作为“经理”、被告人黎某某、何某乙、张某甲、余某某、景某某作为“大主任”、被告人郑某某、潭某某、夏某某、张某乙作为“主任”、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刘某甲、梁某甲、刘某乙作为“管家”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的暴力“传销”组织,宣称与天津**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强迫新人投资购买天津**所谓的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发展下线,层层升迁,最终成功后获利丰厚。该黑社会性质的暴力“传销”组织层级体系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以“家”(即一个传销窝点)为单位进行具体管理,大主任、主任具体管理一个“家”,“管家”协助主任管理,主任服从大主任、大主任服从经理、经理服从总管,“家”与“家”之间在大主任、经理、总管安排下相互协作配合。“家”中管理还设专人保管手机,控制新人通信自由;设专人保管钥匙控制新人出入自由;设值夜班人员防止新人逃跑等。

该黑社会性质的暴力“传销”组织,发展新人程序大致为:骗人、接人、进“家”、“抖”新人(包括多人在“主任”带领导下包围新人、搜身、取走手机、暴力威胁恐吓新人、宣布家中规矩)、新人接受“考察”(主要是“带师傅”、“黑脸”、“红脸”等对新人进行贴身看管式“考察”)、每天讲课给新人洗脑、适时对新人进行体罚、新人无奈被逼“投资”(2800元1套,可投资1-50套)、举行投资仪式、宣布新人成为“老板”、投资款层层交给总管、总管每月适时下发“返点”、新人成为“老板”后也难以离开,接受洗脑后为该组织在发展下一个新人时担任角色分工。该黑社会性质的暴力“传销”组织有组织地、隐蔽式在非法拘禁新人后,暴力威胁新人“投资”,使得新人难以报警求救,通过洗脑让新人参与对下一个新人的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角色分工作用为:“带师傅”主要是24小时贴身看守新人,晚上睡觉时一般与“黑脸”将新人夹在中间(异性除外),上厕所、洗澡都要跟着,观察新人情绪,向主任、管家报告;“黑脸”主要是坐在新人对面,不讲话,很凶,吓唬新人;“红脸”一般由管家担任,主要是发现新人有所谓不符合“家”中规矩时,骂、凶、体罚新人,给新人压力;“接人者”主要是装作骗人的朋友,将新人接入“家”;“抖人主任”主要是带领家中“老板”暴力威胁恐吓新人;“坐寝主任”主要是说服新人投资,适时体罚新人。

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余某某、黎某某、潭某某、郑某某、夏某某、景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康某某、梁某甲等人带领家中“老板”被告人秦某某、苏某某、付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孙某甲、罗某某、唐某某、万某某、俞某某、周某甲、朱某某、王某丙、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丙、施某某、李某乙、肖某某、孙某乙、蔡某某、黄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张某丁、霍某某、郝某某、王某戊、叶某某、代某某、舒某某、吴某某、张某戊、牛某某、戴某某、赫某某、赵某某分别有组织地实施上述犯罪,逼迫新人“投资”。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抢劫13人,涉案金额268800元;被告人何某乙参与抢劫31人,涉案金额674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17人,涉案金额464800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抢劫15人,涉案金额277200元;被告人黎某某参与抢劫11人,涉案金额140000元;被告人潭某某参与抢劫8人,涉案金额2072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抢劫9人,涉案金额86800元;被告人夏某某参与抢劫9人,涉案金额162400元;被告人景某某参与抢劫1人,涉案金额2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6人,涉案金额2268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抢劫1人未遂;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劫5人,涉案金额1092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抢劫2人,涉案金额25200元;被告人康某某参与抢劫2人,涉案金额22400元;被告人梁某甲参与抢劫2人,涉案金额28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非法拘禁17人;被告人苏某某参与非法拘禁15人;被告人付某甲参与非法拘禁12人;被告人王某乙参与非法拘禁6人;被告人杨某甲参与非法拘禁8人;被告人杨某乙参与非法拘禁8人;被告人孙某甲参与非法拘禁7人;被告人罗某某参与非法拘禁6人;被告人唐某某参与非法拘禁5人;被告人万某某参与非法拘禁5人;被告人俞某某参与非法拘禁5人;被告人周某甲参与非法拘禁4人;被告人朱某某参与非法拘禁4人;被告人王某丙参与非法拘禁4人;被告人李某乙参与非法拘禁4人;被告人肖某某参与非法拘禁4人;被告人孙某乙参与非法拘禁4人;被告人蔡某某参与非法拘禁3人;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非法拘禁3人;被告人张某丙参与非法拘禁3人;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拘禁3人;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非法拘禁2人;被告人刘某丙参与非法拘禁2人;被告人施某某参与非法拘禁2人;被告人王某丁参与非法拘禁1人;被告人张某丁参与非法拘禁2人;被告人霍某某参与非法拘禁2人;被告人王某戊参与非法拘禁2人;被告人叶某某参与非法拘禁2人;被告人郝某某参与非法拘禁2人;被告人代某某参与非法拘禁1人;被告人舒某某参与非法拘禁1人;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非法拘禁1人;被告人张建强参与非法拘禁1人;被告人牛某某参与非法拘禁1人;被告人戴某某参与非法拘禁1人;被告人赫某某参与非法拘禁1人;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非法拘禁1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在江苏省镇江市何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罗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罗某某骗至镇江,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带师傅”。

2.2017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在江苏省镇江市何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蔡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王某甲担任“黑脸”。

3.2017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梁某甲等人在江苏省镇江市何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王某乙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112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梁某甲担任“黑脸”。

4.2017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江苏省镇江市何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孙某甲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84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大主任”,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孙某甲骗至镇江,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王某甲担任“黑脸”。

5.2017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梁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江苏省镇江市何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周某甲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14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王某乙担任“带师傅”,被告人梁某甲担任“黑脸”。

6.2016年6、7月,被告人黎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镇江市黎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刘某乙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5200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余某某担任“管家”。

7.2016年12月,被告人黎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江苏省仪征市黎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苏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5600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余某某担任“管家”。

8.2017年7月,被告人黎某某、余某某、秦某某、苏某某、俞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黎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王某戊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秦某某、苏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戊接至该“家”,被告人余某某担任“管家”,被告人俞某某担任“黑脸”。

9.2017年10月,被告人何某乙、余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秦某某、郝某某、付某甲、俞某某、刘某乙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余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戴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308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余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朱某某将戴某某骗至高邮,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戴某某接至该“家”,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体罚戴某某,被告人郝某某担任“带师傅”,被告人俞某某、付某甲先后担任“黑脸”。

10.2018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大主任”期间在江苏省镇江市其“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刘某丙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8400元。

11.2017年3月,被告人黎某某、何某乙、苏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何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俞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何某乙担任“主任”,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俞某某骗至高邮,并与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俞某某接至该“家”。

12.2017年6月,被告人黎某某、何某乙、秦某某、苏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何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杨某甲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5600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何某乙担任“主任”,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接至该“家”,被告人苏某某保管手机。

13.2017年6月,被告人黎某某、何某乙、秦某某、刘某乙、苏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何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付某甲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8400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何某乙担任“主任”,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付某甲接至该“家”,被告人刘某乙体罚付某甲,被告人苏某某保管手机。

14.2017年6、7月,被告人黎某某、何某乙、余某某、苏某某、秦某某、刘某乙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何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肖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何某乙担任“主任”,被告人苏某某保管钥匙,并与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接至该“家”,被告人余某某“抖”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刘某乙体罚肖某某。

15.2017年7月,被告人黎某某、何某乙、杨某甲、苏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何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倪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16800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何某乙担任“主任”,被告人苏某某保管手机,被告人杨某甲担任“带师傅”。

16.2017年8月,被告人黎某某、何某乙、余某某、秦某某、苏某某、付某甲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何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施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19600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何某乙担任“主任”,被告人秦某某、苏某某将施某某接至该“家”,被告人余某某“抖”被害人施某某,被告人付某甲担任“黑脸”。

17.2017年9月,被告人何某乙、余某某、杨某甲、苏某某、付某甲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何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代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42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主任”,被告人余某某将代某某骗至高邮,被告人苏某某保管手机,被告人杨某甲担任“带师傅”,被告人付某甲担任黑脸。

18 .2017年9月,被告人何某乙、余某某、杨某甲、苏某某、付某甲与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何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孙某乙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84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主任”,被告人杨某甲将孙某乙骗至高邮,被告人余某某“抖”被害人孙某乙,被告人苏某某保管手机,梁某乙担任“带师傅”,被告人付某甲担任“黑脸”。

19.2017年10月,被告人何某乙、张某甲、夏某某、苏某某、孙某乙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何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叶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392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抖”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夏某某逼其投资,被告人苏某某保管手机,被告人孙某乙担任“带师傅”。

20.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乙、夏某某、施某某、叶某某、苏某某、王某丁、孙某乙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何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李某甲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施某某将李某甲骗至高邮,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接至该“家”,被告人夏某某“抖”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丁担任“红脸”,被告人苏某某保管手机,被告人施某某保管钥匙,被告人孙某乙担任“带师傅”,被告人施某某、王某丁夜间看守。

21.2017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夏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江苏省镇江市张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吴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主任”,被告人夏某某担任“管家”,被告人王某甲担任“黑脸”。

22.2017年10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孙某甲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张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曹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经理”,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主任”,被告人潭某某“抖”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王某乙担任“带师傅”,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夜间看守。

23.2017年10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潭某某、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罗某某、孙某甲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张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李某乙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经理”,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主任”,被告人王某乙将李某乙骗至高邮,被告人潭某某“抖”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余某某体罚李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蔡某某担任“带师傅”,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等人负责夜间看守。

24.2017年11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霍某某、周某甲、孙某甲、罗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张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李某戊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196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经理”,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主任”,被告人王某乙将李某戊骗至高邮,将李某戊接至该“家”,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霍某某担任“带师傅”,被告人周某甲担任“黑脸”,被告人孙某甲、罗某某夜间看守。

25.2017年12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潭某某、王某丙、秦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周某甲、孙某甲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张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张某戊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经理”,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主任”,被告人王某丙将张某戊骗至高邮,并与被告人秦某某将张某戊接至该“家”,被告人潭某某“抖”被害人张某戊,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带师傅”,被告人周某甲担任“黑脸”,被告人孙某甲夜间看守。

26.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郑某某、王某甲、罗某某、肖某某、蔡某某、周某甲、李某乙,付某甲、孙某甲、王某丙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张某甲“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彭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未果。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经理”,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主任”,被告人郑某某“抖”被害人彭某某,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罗某某保管钥匙,被告人肖某某、蔡某某先后担任“带师傅”,被告人周某甲、付某甲、李某乙先后担任“黑脸”,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王某丙夜间看守。

27.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苏某某、秦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罗某某、霍某某、付某甲、孙某甲、王某丙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张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杨某甲宁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1484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经理”,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主任”,被告人苏某某将杨某甲宁骗至高邮,并与被告人秦某某将杨某甲宁接至该“家”,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罗某某保管钥匙,被告人霍某某、蔡某某看守,被告人付某甲担任“黑脸”,被告人罗某某、孙某甲、王某丙夜间看守。

28.2017年10月,被告人何某乙、潭某某、余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万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潭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黄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潭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余某某“抖”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杨某甲担任“带师傅”,被告人杨某乙担任“黑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万某某夜间看守。

29.2017年11月,被告人何某乙、潭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万某某、王某戊、康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潭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王某丁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588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潭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张某甲体罚王某丁,被告人刘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王某戊担任“带师傅”,被告人黄某某担任“黑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康某某、万某某夜间看守。

30.2017年11、12月,被告人何某乙、潭某某、秦某某、刘某甲、杨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杨某乙、万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潭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张某丙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84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潭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丙接至该“家”,被告人刘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杨某甲担任“带师傅”,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乙先后担任“黑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万某某夜间看守。

31.2018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潭某某、赵某某在江苏省镇江市潭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王某己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潭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带师傅”。

32.2017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孙某甲等人在江苏省镇江市邓川(化名)“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王某丙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将王某丙骗至镇江,被告人孙某甲担任“带师傅”。

33.2017年12月,被告人何某乙、夏某某、王某甲、秦某某、肖某某、付某甲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夏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张某丁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588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夏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王某甲将张某丁骗至高邮,并与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丁接至该“家”,被告人肖某某担任“带师傅”,被告人付某甲担任“黑脸”。

34.2018年1月,被告人何某乙、夏某某、张某甲、苏某某、秦某某、戴某某、付某甲、俞某某、康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夏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王某庚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476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夏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苏某某将王某庚骗至高邮,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庚接至该“家”,被告人张某甲“抖”被害人王某庚,被告人戴某某担任“带师傅”,被告人付某甲担任“黑脸”,被告人俞某某、康某某夜间看守。

35.2018年2月,被告人何某乙、夏某某、刘某乙、唐某某、付某甲、康某某、俞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夏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孙某丙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未果。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夏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刘某乙担任“红脸”,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带师傅”,被告人付某甲担任“黑脸”,被告人康某某、俞某某夜间看守。

36.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乙、夏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康某某、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丁、朱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夏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朱某乙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24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夏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抖”被害人朱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朱某乙骗至高邮,被告人康某某担任“管家”,被告人张某乙担任“红脸”,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带师傅”,被告人张某丁担任“黑脸”,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夜间看守。

37.2018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夏某某、王某乙、叶某某、康某某、陈某某、张某丁、朱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夏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胡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未果。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经理”,被告人何某乙、张某甲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夏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胡某某骗至高邮并将其接至该“家”,被告人叶某某“抖”胡某某,被告人康某某担任管家,被告人王某乙保管钥匙,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带师傅”,被告人张某丁担任“黑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夜间看守。

38.2018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秦某某、梁某甲、牛某某、吴某某、付某甲、唐某某与梁某乙等人在江苏省镇江市夏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严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未果。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秦某某将严某某接至该“家”,被告人梁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牛某某、吴某某先后担任“带师傅”,被告人付某甲担任“黑脸”,被告人唐某某与梁某乙夜间看守。

39.2018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梁某甲、景某某、张某戊、付某甲、唐某某、牛某某与梁某乙等人在江苏省镇江市夏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袁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0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景某某“抖”袁某某,在“抖”的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等人按住袁某某,对袁某某进行搜身,被告人梁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张某戊担任“带师傅”,被告人付某甲担任“黑脸”,被告人唐某某与梁某乙夜间看守。

40.2017年6月,被告人黎某某、郑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郑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张某己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0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郑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己接至该“家”。

41.2017年8、9月,被告人黎某某、何某乙、郑某某、余某某、苏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郑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朱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2400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何某乙先后担任“大主任”,被告人郑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苏某某将朱某某骗至高邮,并与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接至该“家”,被告人余某某“抖”被害人朱某某。

42.2018年2月,被告人何某乙、郑某某、孙某乙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郑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李某丙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56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郑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孙某乙担任“带师傅”。

43.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乙、郑某某、周某甲、秦某某、俞某某、郝中华、朱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郑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牛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郑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牛某某骗至高邮,被告人秦某某将其接至该“家”,被告人俞某某、郝中华先后担任“带师傅”,被告人郝中华、朱某某夜间看守。

44.2018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潭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杨某乙、李某甲、张某丙、肖某某、孙某乙等人在江苏省镇江市郑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李某丁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52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郑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刘某丙将李某丁骗至镇江,被告人潭某某体罚李某丁,被告人刘某乙担任“管家”,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担任其“带师傅”,被告人张某丙担任“黑脸”,被告人肖某某、杨某乙夜间看守。

45.2018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杨某乙、张某丙、肖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江苏省镇江市郑某某“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周某乙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未果。其中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郑某某担任“主任”,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将周某乙按倒在地“抖”周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担任“管家”,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担任“带师傅”,被告人张某丙担任“黑脸”,被告人肖某某、刘某乙、杨某乙夜间看守。

46.2018年4月,被告人何某乙、郑某某、李某甲、苏某某、秦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李某乙、付某甲、万某某、唐某某、梁某乙、杨某乙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刘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程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28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将程某某骗至高邮,被告人苏某某、秦某某将程某某接至该“家”,被告人郑某某“抖”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杨某乙保管钥匙,被告人杨某甲担任“带师傅”,被告人李某乙、付某甲先后担任“黑脸”,被告人万某某、唐某某、梁某乙负责夜间看守。

47.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乙、张某乙、刘某甲、王某戊、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万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刘某甲“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舒某某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112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乙 “抖”被害人舒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担任“管家”,被告人王某戊担任“带师傅”,被告人李某乙担任“黑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万某某、唐某某夜间看守。

48.2018年5月,被告人何某乙、张某乙、郑某某、代某某、施某某、张某丙、舒某某、王某丙、郝某某、杨某乙等人在江苏省高邮市张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杨某丁非法拘禁多日,迫使其“投资”未果。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担任“大主任”,被告人张某乙担任“主任”,被告人代某某将被害人杨某丁骗至高邮并将其接至该“家”,被告人郑某某体罚杨某丁,被告人施某某担任“红脸”,被告人张某丙担任“带师傅”,被告人舒某某担任“黑脸”,被告人王某丙、郝某某、杨某乙夜间看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主动到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丁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他被告人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畅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宁等人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等53人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损伤程度鉴定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余某某、黎某某、潭某某、郑某某、夏某某、景某某、张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康某某、梁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余某某、黎某某、潭某某、郑某某、夏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或者抢劫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康某某、梁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余某某、黎某某、潭某某、郑某某、夏某某、景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康某某、梁某甲分别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上列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余某某、郑某某、夏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梁某甲实施的部分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苏某某、付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孙某甲、罗某某、唐某某、万某某、俞某某、周某甲、朱某某、王某丙、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丙、施某某、李某乙、肖某某、孙某乙、蔡某某、黄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张某丁、霍某某、郝某某、王某戊、叶某某、代某某、舒某某、吴某某、张某戊、牛某某、戴某某、赫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被告人分别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上列被告人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余某某、黎某某、潭某某、郑某某、夏某某、景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康某某、梁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顾勇

副检察长:吴必蔚

检察员:范协斌、徐伟力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孙某甲、罗某某、蔡某某、康某某、张某丁、王某乙、潭某某、王某丙、舒某某、黎某某、余某某、俞某某、付某甲、唐某某、吴某某、张某戊、牛某某、郑某某、刘某乙、肖某某、张某丙、何某甲、代某某、万某某、王某丁、郝某某、杨某甲、刘某甲现均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何某乙、张某乙、黄某某现均羁押在宝应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乙现均羁押在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陈某某、秦某某、李某甲、孙某乙、苏某某、景某某现均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赫某某、叶某某、施某某、王某戊现均取保候审在其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分别为 138****8051 、173****0836、 183****2556、 166****3168、182****5054 、187****1755、156****24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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