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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甲等人非法经营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85********,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住辽宁省**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阁楼**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4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每吨2300-3500元不等的价格在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了数额为人民币372,795元的甲醇后,按照每1300斤甲醇兑水制成1000升醇基液体燃料的比例,以每升1.9-2.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镇**小馆、**饺园等三十余家餐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28,89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经检验,该醇基液体燃料属于易燃液体类别2,而易燃液体类别2已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价值人民币392,795元余元的甲醇出售给张某乙和宁城县**镇一名于姓男子,非法获利人民币两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5份;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检验报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王某某持有尾号为8970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础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宁城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00520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朝公前(治)行罚决字【2016】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VIVO_X2liA手机、小米NOTE4手机、VIVO_Y79A手机、OPPO PACMOO手机、CMDC M81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数据及手机内通讯数据;

5.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销售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至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至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或拘役四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至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一万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房振龙

检察员助理:胡佳欣

2019年12月27日

附:1.四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物手机五部,笔记本六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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