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85********,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住辽宁省**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阁楼**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4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每吨2300-3500元不等的价格在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了数额为人民币372,795元的甲醇后,按照每1300斤甲醇兑水制成1000升醇基液体燃料的比例,以每升1.9-2.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镇**小馆、**饺园等三十余家餐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28,89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经检验,该醇基液体燃料属于易燃液体类别2,而易燃液体类别2已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价值人民币392,795元余元的甲醇出售给张某乙和宁城县**镇一名于姓男子,非法获利人民币两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5份;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检验报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王某某持有尾号为8970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础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宁城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00520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朝公前(治)行罚决字【2016】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VIVO_X2liA手机、小米NOTE4手机、VIVO_Y79A手机、OPPO PACMOO手机、CMDC M81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数据及手机内通讯数据;
5.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销售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至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至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或拘役四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至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一万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房振龙
检察员助理:胡佳欣
2019年12月27日
附:1.四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物手机五部,笔记本六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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