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9********,汉族,文盲,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66********,汉族,文盲,务工,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河南省新蔡县**村**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泉县高塘镇范集街上,将张某乙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华为Nova4e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214.4元。
2.2020年4月12日11时许,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临泉县谭棚镇街上,将郭某某的OPPOA7手机盗走。
3.2020年4月20日10时许,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临泉县艾亭镇闫集路口东,将马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小米9ccplus手机盗走。
4.2020年4月22日9时许,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街上,将李某甲放在电瓶三轮车车厢内的五条黄山牌香烟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五条香烟价值490元。
5.2020年5月6日10时许,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临泉县谭棚镇街上,将李某乙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畅享9Plus手机盗走。
6.2020年5月21日8时许,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临泉县姜寨镇街上,将王某乙放在三轮车车厢内的身份证和700元人民币盗走。
7.2020年6月2日上午8时许,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临泉县高塘街上,将董某甲放在电瓶三轮车内的OPPO手机盗走。
8.2020年6月14日10时许,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临泉县高塘镇邮电局北边的十字路口,将孙某某放置在左侧裤子口袋内的小米REDMI7A手机盗走。
9.2020年6月24日8时许,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河南省淮滨县防胡镇街上,将李某丙放在电瓶车车兜里的OPPOR17s手机盗走。
10.2020年6月30日9时许,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河南省淮滨县防胡镇街上,将张某丙放在电瓶三轮车车座下的OPPOR11手机盗走。
11.2020年7月1日9时许,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临泉县高塘街上,将周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iPHONEXsMax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739.20元。
12.2020年7月1日10时许,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临泉县高塘街上,将张某丁放在衣服口袋里的华为畅享10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061.10元。
13.2020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临泉县高塘街上,将董某乙放在电瓶车内的华为play3e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562.70元。
14.2020年7月1日上午,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在临泉县高塘镇街上,盗窃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98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卷内光盘4张
3.换押证2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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